搜尋結果:羅郁棣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榆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3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碩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已繳付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8萬元(其分別 交付學費10萬元、25萬2000元、29萬1958元,共計64萬3958 元,惟於本件僅請求48萬元),有麗景公司收據2紙、匯款 明細可佐(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第193頁、系爭刑案偵㈠卷第 75頁),其受有4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9-2024101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 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 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 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 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 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 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 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 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 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 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 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 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 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 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 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 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 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 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 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 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 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 ,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 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 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 ,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 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 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 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 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 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 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 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 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 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 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 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 、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DV-113-再易-3-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蔡鎮州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7500元匯至麗景 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有存款憑條可佐(附民卷第7頁),其受有44萬7500元之損 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7500元,及均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2-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林卉敏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1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萬7100元(系爭刑 案認定被上訴人繳付之學費為47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於本 件僅請求47萬7100元)匯至麗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單、麗景公司 收據可佐(系爭刑案偵㈥卷第13頁,偵卷第70頁),其受有47 萬71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7100元,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3-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焦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企業經 營管理系碩士學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 系碩士學位」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 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企 業經營管理系碩士學位:  ⑴依英培爾大學官網(「www.unem.edu」)顯示該校僅有「商 業管理學士(Bachel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會計學學士(Bachelor of Accounting)」、「工商管 理碩士(MBA)」、「商業管理博士(PhD in Business Adm nistration,DBA)」4個學位(見他卷㈠第69至74頁);又 依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7年7月4日薩爾字第107604028 70號函及附件載明:哥大教育委員會1997年11月5日第336-9 7號決議案中第19條所登載,英培爾大學正式授權登記之學 程計有「企業管理學士(Bachillerato en Administracion de Empresas)」、「會計學士(Bachillerato en Contad uria)」及「企業管理碩士(Maestria Profesional en Ad ministracion de Empresas)」等3項學程等語(見一審刑 事卷㈥第234至238頁)。據此,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 會批准認可者僅工商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 等3個學位,而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 理系碩士學位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承此, 上訴人辯稱英培爾大學為哥國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 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所列之學校,且上訴人均列在英培爾 大學之學生名冊中,並提出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冊為憑,縱認 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 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則上訴人以英培爾 大學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 認可,而向被上訴人招攬就讀各該學位,確係以不實之事項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⑵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⑶又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 哥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 歷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 別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 國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 ll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 則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 文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⑷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系碩士學位   ,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外招生無訛。  ⑸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⑹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19日交付17萬7500元(碩士學位第1 期)、9月23日交付9萬5000元(碩士學位第2期)、9月28日 交付9萬7500元(改取得博士學位,補足博士班學費至第2期 之應繳37萬0000元)、10月20日交付4萬3000元(博士學位 第3期)、11月23日交付4萬3000元(博士學位第4期)、000 年0月間交付2萬1500元(再改回取得碩士學位,補足取得碩 士學位應繳之費用),共計47萬7500元,有英培爾大學註冊 學費明細(確認書)、麗景公司收據可佐(附民卷第6-11頁) ,其受有47萬75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系碩 士學位不在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 其終究無從取得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 扣除,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7500元,及黃甫九天自105年10月8日、吳洛瑜自 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49-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宇光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3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5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碩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元匯至麗景公司 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 存款憑條、麗景公司收據可佐(附民卷第5-6頁),其受有44 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8-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醇星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麗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 高逸芹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8萬28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為 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至 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 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 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私立南榮科技 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甫九天之配偶,擔 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別擔任研究發展處 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其等均明 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 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寫簡稱為UNEM,或 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 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稱哥大教育委員會 )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 、「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碩士,竟為向不特 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乃推 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英培爾大學之學士 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涵蓋各學院之學 、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所認可,並可 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 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攻 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插 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 。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繳付學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 」相關課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 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商 管碩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 項對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38萬2850元,匯至麗 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 戶,有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可參(附民卷第6頁),其主張 受有38萬285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尚無所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不在 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 取得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 取得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 此抗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 可採。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8萬2850元,及黃甫九天等2人自106年1月10日、劉 醇星自106年1月11日、王麗婷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 逾38萬285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0-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羅豐洋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5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萬7500元匯至麗景 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有匯款單據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160頁),其受有47萬75 00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7500元,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4-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碩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元匯至麗景公司 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 匯款單據、麗景公司收據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85頁、偵 卷第89頁),其受有44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6-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昆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萬元(系爭刑案認 定被上訴人繳付之學費為47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47萬元)匯至麗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匯款單據、麗景公司收據可佐( 系爭刑案偵㈥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22頁),其受有47萬元 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5-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