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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廖豌羽 訴訟代理人 陳筱蕙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被告積欠113 年2月份工資共計1萬5,0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工資1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4,7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積欠工資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以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01

TCDV-113-勞小-99-2024110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采珏 被 上訴 人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03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73頁 ),嗣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本息(見本院卷 第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110年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陸肆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楊鳳吟),擔任 設計師及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惟陸肆公司自始未曾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雙方已於111年11月1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陸肆公司積欠伊110年9月起至112年8 月薪資42萬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7萬5,833元、 失業給付損害13萬68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333元、勞工 退休金損害5萬6,628元,合計72萬9,807元,伊僅請求陸肆 公司給付68萬1,038元。又楊鳳吟為陸肆公司之負責人,自 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1,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楊鳳吟約定各出資25萬元合夥成立陸肆公司,各取 得該公司一半股權,由楊鳳吟任負責人,合夥利潤由楊鳳吟 、上訴人每月各取得5萬元、3萬5,000元,均以「薪資」名 義發放。嗣因上訴人於111年8、9月間,擅自發包及付款予 承包廠商,致陸肆公司出現重大財務問題,楊鳳吟、陸肆公 司乃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21日,分別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其歸還陸肆公司之文件及物品,上 訴人與陸肆公司間自始不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楊鳳吟自不 需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47-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於110年7月29日設立陸肆公 司,資本總額50萬元,由楊鳳吟擔任該公司董事,上訴人則 借用其妹林采珍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嗣陸肆公司於111 年12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12年12月30日(見原 審卷第43-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第143-14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⒉陸肆公司自110年7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滙入 林采珍帳戶)、楊鳳吟5萬元,迨自111年9月起未再給付上 訴人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19-27、98頁LINE對話截圖、第9 9頁活期存款明細查詢)。  ⒊陸肆公司未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 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⒋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以陸肆公司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申訴;另於112年7月12日以陸肆公司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請求 對陸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見原審卷第115-147頁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函附之申訴案檢查資料)。  ⒌陸肆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寄發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向其催討所持有該公司之發票 、發票章、發票存根聯、憑證收據、接案合約正本,上訴人 已於當月收悉(見原審卷第91-92頁大肚郵局第19號存證信 函)。  ⒍兩造對他造提出之各項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⒉若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系爭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1,03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陸肆公司 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為該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自110年7月間擔任陸肆公司之設計師,薪資為每 月3萬5,000元,伊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業據提出陸肆 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楊鳳吟手稿(見原審卷第15頁)、 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19-27頁)、付款明細(見原審 卷第29-33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掛名陸肆公 司設計師,及陸肆公司有付款給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陸肆 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自由,工作地點也可以自己決 定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 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92-98頁)為證。觀之其2人對話內 容,於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2月8日、111年1 月11日、20日、21日、2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23日、 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24日、29日等 日期,楊鳳吟為討論陸肆公司事務,均須與上訴人協調時間 始可開會討論;且上訴人亦陳稱:公司沒有設打卡鐘,亦無 早退、曠職等相關規定,伊與楊鳳吟都有公司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訴人並無至陸肆公司打卡出勤之義 務、亦無庸請假,而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鳳吟居於平等地 位。又觀之111年9月7日楊鳳吟傳送「妳再下任何重大決定 前,務必先跟我討論:1.妳決定找Kevin承包工程,把子瑜 的標單給他!2.現場Kevin9月初現場答應業主完工!3.工程款 項付費!以上這三大點,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見原審卷第8 8頁),可知關於陸肆公司之營業事項,上訴人有獨立裁量 權。參以上訴人亦可因自己另有私事,而將陸肆公司業務交 給楊鳳吟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甚至可由其安排開會時 間、討論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或決定事務處理方式( 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然陸肆公司並未對上訴人勞務給付 之內容、方法加以指定並予以限制之指揮監督,甚至給予處 理事務之裁量權限。佐以證人蘇子瑜證稱:伊聽楊鳳吟說上 訴人是其合夥人,伊見到上訴人時,其亦表示為楊鳳吟之合 夥人,在案場討論過程其2人是平等一起討論,上訴人並未 受楊鳳吟指示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接受陸肆公司考核、獎懲情事,可徵上訴人 顯未受陸肆公司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而與陸肆公司間 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投資其他事業一情,業據提出台 灣公司網之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 、上訴人與楊鳳吟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94-98頁) 為證。且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為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復自陳有與他人合夥出資開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 ;再觀之上訴人與楊鳳吟之對話內容,楊鳳吟詢問陸肆公司 事務時,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稱「我晚一點請公司小姐處 理一下」、於111年8月12日稱「我今天有我公司的客人來我 先處理他」(見原審卷第96頁)、於111年10月29日稱「我 下週一公司要開會」(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除與 楊鳳吟合資設立陸肆公司外,另有其自己之事業,並非專為 陸肆公司提供勞務,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組織上從屬 性。再者,觀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稱「我們會計今天下 午跑銀行,我請她順便去跑」(見原審卷第97頁),益徵有 關陸肆公司事務,上訴人可使用代理人,不必親自履行。  ⑶被上訴人抗辯陸肆公司為上訴人及楊鳳吟各出資25萬元共同 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足見上訴人 與楊鳳吟為陸肆公司實際股東。又陸肆公司成立後,該公司 人員僅其2人,則其2人為自己出資設立之陸肆公司,積極參 與該公司相關營運事務,使陸肆公司有營業收入,其2人得 以按月自陸肆公司營業收入分潤,實亦係為自己之營利所勞 動,難認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與陸 肆公司間既欠缺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即難僅憑 上訴人每月自陸肆公司受領3萬5,000元之款項名稱為薪資, 遽認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 中自承與伊為僱傭關係,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7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報告意旨略以:被 告林采珏(即上訴人)與告訴人楊鳳吟前係僱傭關係」,並 非指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曾自承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林翃逸到庭作證, 欲證明上訴人是否受陸肆公司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 見原審卷第311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 確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已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與陸肆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陸肆公司自無給付 上訴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害、特休未休 工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楊鳳吟亦無庸本於陸 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易-25-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調解 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聲請人誤載為賴俊仲,應予更正,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 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13年8月2日前給付2萬元及第2期113 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款項匯入勞方 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30

TCDV-113-勞執-158-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俊廷 楊人至 李儒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俊廷、楊人至、李儒瑋(下稱原告3人) 各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各 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位所示之職務,兩造約定月薪制。 112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3人表示因營運困難,欲以合意資遣 方式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 分別簽立同意書、與原告李儒瑋簽立資遣合意書,約定與林 俊廷、楊人至以113年1月15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與原告李 儒瑋約定以112年12月31日為勞僱關係終止日,並均與原告3 人約定資遣費113年2月起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3人,惟被告迄今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資遣費2萬元予原告3人,依約應一次給付原告3人資遣 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被告積欠原告3人112年12 月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欄位所示、積欠原告林 俊廷與楊人至113年1月工資如附表一「113年1月工資」欄位 所示;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3人分別提繳6%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至 原告3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避不見面。原告3人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 函文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歇業。原告3人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分 別與原告林俊廷、楊人至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與原告李儒瑋 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資遣合意書、113年4月12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之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林俊廷、楊人至112年5月至 113年1月薪資條、原告李儒瑋112年5月至112年12月薪資條 、原告林俊廷、楊人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27至8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99至112頁、第129頁)、勞保、健保、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 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有歇業之事實,有113年4月12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文資料可佐。又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 欠原告3人工資,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 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工資予原告3 人。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人如附表一「112年12月工資」、「113年1月工資」欄位所 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3人,並於112年12月19日、112 年12月21日簽立同意書或資遣合意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 3人資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並自113年2月起 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3人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資遣費,視同分期全部到期,原告3人依約請求全部資 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位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原告3人離職止,未依前揭規定 為原告3人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金額」欄位所示,原告3人請求被告如數分別提繳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2月、113 年1月工資,至遲各應於次月之發薪日給付。又資遣費依約 應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被告未給付,依約視同於11 3年2月14日全部到期,是上開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3人就前揭合計如附 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至原告3 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月日 職稱 112年12月工資 113年1月工資 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林俊廷 106.06.19至 113.01.15 調度員 3萬6,985元 3萬2,801元 12萬8,797元 19萬8,583元 2 楊人至 107.01.15至 113.01.15 副站長 4萬1,448元 5萬1,717元 12萬8,646元 22萬1,811元 3 李儒瑋 106.01.23至 112.12.31 調度員 4萬8,263元 - 15萬0,208元 19萬8,471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112年 5月 112年 6月 112年 7月 112年 8月 112年 9月 112年 10月 112年 11月 112年 12月 113年1月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 林俊廷 2,520 2,520 2,292 2,292 2,292 2,520 2,520 2,520 1,260 2萬0,736元 2 楊人至 2,634 2,634 2,292 2,292 2,292 2,634 2,634 2,634 1,317 2萬1,363元 3 李儒瑋 2,892 2,892 2,520 2,520 2,520 2,748 2,748 2,748 - 2萬1,588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林俊廷 19萬8,583元 2萬0,736元 21萬9,319元 2 楊人至 22萬1,811元 2萬1,363元 24萬3,174元 3 李儒瑋 19萬8,471元 2萬1,588元 22萬0,059元

2024-10-29

TCDV-113-勞訴-186-2024102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徐榮貴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地主任職務,月薪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惟迄未給付11 3年3月份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8日 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 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被 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月即113 年3月份之薪資為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 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6萬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 有據。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 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3月31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元,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29

TCDV-113-勞小-76-20241029-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英育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3,94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323,943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8-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劉萬春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9,32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249,322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7-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美靜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8,976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188,976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41-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董佳明 相 對 人 力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詩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466H071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58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3年8月22日前以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 之金額即176,582元給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66H0716)及聲請人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 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執-125-2024102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詩涵 相 對 人 彼岸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65E0305)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3,56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給付薪資差額77,02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531元, 共計83,560元,分5期給付,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 15日各給付10,000元;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20 ,000元;至最後1期則於113年9月15日給付23,560元,均匯 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 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165E030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2

TCDV-113-勞執-1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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