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
年度南救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9歲,已退休,偶爾打零工,生
活費用由子女負擔,名下房屋、土地均有貸款,每月須償還
新臺幣(下同)46,088元,另有私人借貸須清償,已無法負
荷生計,實無力再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謹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而言;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
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事由為真。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聲明不服,然其所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
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除可證明抗
告人負有債務外,從另個角度觀察,也可以據以認定抗告人
仍具相當經濟信用,足以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本院當難率信其主張為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不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