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祥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先後
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608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HM-114-聲保-1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