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沈俐薇
被 告 李約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14元,及其中新臺幣70,331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
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有法扶律師再幫
我聲請消債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
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且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影
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小-293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