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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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2元,及其中新臺幣68,060元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TPEV-113-北小-2361-20241011-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得持該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 暨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 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842元 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其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斷 ,顯然無誠還款,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又同時受其他債權 人之追償,其既有財產已不敷所負債務,若不迅對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 ,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多次催討,其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斷 ,並提出催繳紀錄資料為證,然催繳紀錄至多僅可釋明相對 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同時受其他債權人 追償,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9

PCEV-113-板全-127-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沈俐薇 被 告 李約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14元,及其中新臺幣70,331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 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有困難,有法扶律師再幫 我聲請消債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 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且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影 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小-2934-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203-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沈俐薇 被 告 游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59元,及其中新臺幣222,404元自民 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6792-2024100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小-930-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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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蘇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6,766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4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3

TPEV-113-北簡-8438-202410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姵璇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81元,及其中新臺幣38,779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小-72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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