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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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邱昱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523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2

PCDV-114-司促-639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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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雯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雯瑄於民國109年10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07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129,941元正未給付,其中126,033元為本 金;3,11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033元 楊雯瑄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4-司促-645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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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舉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 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3,18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999元,自民國114年0 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 邱舉名於民國106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 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 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 18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釋 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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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7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 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5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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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ERMAWATI BT SYAMSUDDIN(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8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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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其中之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50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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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DICKO ANGGARA(迪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玖萬玖 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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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呂韋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6,78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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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其中之壹拾柒萬 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5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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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HALINA MANILYN IMBANG(哈里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肆萬貳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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