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點
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本院卷第23至27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7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向原告借款,劉建華
、胡純美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忠映公司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嗣忠映公司於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
0萬元,惟忠映公司自113年3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
本金1,625,32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忠映公司、劉建
華、胡純美(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32
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通知、信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59頁),
僅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5,32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32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
違約金,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
,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起訖日 利 率 1 325,062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5% 2 1,300,267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5% 備註 債權本金合計為1,625,329元。
TYDV-113-訴-126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