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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翁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2月29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 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1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2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3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4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5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6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7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8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9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00000-0 1 1,000 10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1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2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3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4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1 1,000 15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582 16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979

2024-10-04

TYDV-113-除-264-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廖靖文 廖成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 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部分( 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靖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3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宥取得。 原告葉梅紅、被告廖成宥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葉梅紅及被告廖成宥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靖文及廖成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因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分割。 又系爭39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之耕地,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將致農用土地 細分,應予變價分割。至系爭398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考量為使系爭398地號土地充分有效利用 ,主張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 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附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春億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98 (1)部分由原告春億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 、398(3)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廖靖文、廖成宥取得。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 3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另將 系爭398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72至84頁),而本 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制,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0162 4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再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98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7頁) 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8(1)所示之部分分 歸春億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398(2)所示之部分分歸廖靖 文所有,如附圖編號398(3)所示之部分分歸廖成宥所有, 如附圖編號398(0)所示之部分則由春億公司、廖靖文、廖 成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398 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 合。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39 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3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為適當。   ⒉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  ①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 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 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 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 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399地號土地 均同意變價分割,若以原物分配恐令系爭399地號土地有過 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況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399地號土 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 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399地號土地之性質、 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 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399地號土地,並將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廖靖文將其就系爭398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廖運晋,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本院業已依前 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廖運晋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 頁),而廖運晋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 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廖運晋之抵押權移存於廖 靖文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 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398地號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系爭399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398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2,05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平方公尺 399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70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087/4116 無 66.8% 2 廖靖文 1/8 無 11.1% 3 廖成宥 1/8 1/6 13.0% 4 葉梅紅 無 5/6 9.1% 備註: 1.本附表所示土地均坐落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 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除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總和為100%。

2024-10-04

TYDV-112-重訴-312-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點 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本院卷第23至27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7日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向原告借款,劉建華 、胡純美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忠映公司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嗣忠映公司於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 0萬元,惟忠映公司自113年3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 本金1,625,32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忠映公司、劉建 華、胡純美(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5,32 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通知、信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37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59頁), 僅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5,32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32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 違約金,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 ,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起訖日 利 率 1 325,062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5% 2 1,300,267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5% 備註 債權本金合計為1,625,329元。

2024-10-04

TYDV-113-訴-12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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