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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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中山區萬怡酒店B3停車場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 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萬怡 酒店B3停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美延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宜蓉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 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69,300元(包含工資35,300元、零 件134,000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 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13,400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 後,請求48,7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2、73至7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33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 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700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8,700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及自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7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417-20241230-1

北國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秉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田 愛 邱士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吳至哲 鄭慶華 被 告 羊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書 狀向其等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等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38077號函、被 告嘉義監理所嘉監秘字第11201821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33至39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進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頁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於估定車輛金額後,先擴張又 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1第363、463、469頁;本院卷2第35頁)。經核原訴 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聲請及為逾期過戶、註銷登記、拍賣,而就有 無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事實有爭議,原告先擴張後再減縮請 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650,000元,已非50萬元金額以下之訴訟,雙方訴訟中多 所爭執,本院斟酌系爭車輛遭拍賣之時序、各被告所相關聯 之部分,並有傳喚證人調查待證事項之必要等,案情確較為 繁雜,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當庭同意,而為言詞辯論,經 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 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463至464、47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 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處,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並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係因車籍登記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鑫三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三創公司),其 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以原告拒不過戶之不 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被告臺 北市交通大隊移付保管後,雖曾表明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並詢 問系爭車輛現況,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 日函覆僅提供公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 領回通知及拍賣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 賣並通知得標廠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 爭車輛已進行拍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 ,可知系爭車輛竟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 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非登記人),該車均由原告自 行使用,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 唯一董事),其為申報發票費用等租稅目的,主動要求原告將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鑫三創公司名義並辦理過戶登記。鑫三創 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車輛及後續維修保養等事 宜,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處理。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均由原 告所保管,並非由車籍登記名義人鑫三創公司所保管,倘鑫三 創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以 原告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時,並無可能發生無法繳回行照及 牌照之情事,此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鑫三 創公司僅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曾一再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 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原告並無所謂拒不過戶之情形。更何況,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本即為原告,原告並無拒不過戶之 理。本件拒不過戶者實為鑫三創公司,系爭車輛並無應予註銷 之情形。而被告羊其泰因該公司經營、股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拒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請求。而被告羊其泰 為鑫三創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 即有記載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 原告地址等聯絡方式,其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 所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 明顯異常,嗣原告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所檢附109 年7月1日臺灣時報廣告證明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所示, 原告始知被告羊其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 拒不過戶之不實理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獲准,導致系爭車輛 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於遭拍賣 後由得標廠商提領,被告羊其泰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原告住 居所為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原告駕照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鑫三創公司章程規定設立地址為新北市、 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均非位於嘉義縣 市或臺南市麻豆區,故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嘉 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在區域,並非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應無管轄權,不能作成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登報後即可主張以相對人拒 不過戶為理由辦理註銷之規定,足證被告嘉義監理所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註銷系爭車輛處分,顯然缺乏法律依據,未依法行政 ,屬違法之處分,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況且鑫三創公司 所刊登之新聞紙係在台灣時報台南善化辦事處刊登,刊登字體 及版面均甚微小,依現今社會網路發達情形,傳統報紙漸不被 重視,一般人更不可能會留意發行量甚小、版面字體甚微之台 灣時報廣告。故縱然進行登報,對任何人均不可能發揮實際催 告過戶之效果,然原告竟須承擔註銷系爭車輛之不利益,明顯 不公。且倘若拒不過戶得作為註銷車輛之原因,則舉證不過戶 之方式應以限期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準,豈可便宜行事以當今社 會根本無人閱讀之發行量小報紙之微小廣告為其認定拒不過戶 之依據。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徒以上開登報作為核准註銷系 爭車輛牌照之理由,未要求鑫三創公司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 告過戶證明作為其處分之依據,對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 此外,原告為鑫三創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章程第6條即有記載 原告之地址,另外股東名冊或其他股東相關資料亦有原告地址 等聯絡方式,然該公司竟不直接聯繫原告,反而捨近求遠以所 謂登載微小報紙廣告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更 顯異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就對當事人有 利不利事實均應予注意。是以,被告嘉義監理所應要求鑫三創 公司具體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應過戶予原告之原因。如此一來, 便可明瞭原告為實際車主且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進而要求該 公司應提出實際送達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作為申請拒不過戶 註銷之依據,抑或至少應向原告查詢是否有所謂拒不過戶之具 體情形與原因為何。然被告嘉義監理所未注意要求鑫三創公司 應具體說明系爭車輛應予過戶之原由,復未要求提出實際送達 原告之催告過戶證明、更未向原告作任何查詢確認,即註銷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拍賣,明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對 人民權利之侵害顯有過失,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後,完全未通知原告 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知 原告。原告雖表明自己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並詢問系爭車輛現況 ,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僅分別以111年5月26日函覆僅提供公 告及清冊供參,因涉及個人隱私無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拍賣 等資料;於111年6月14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遭拍賣並通知得標廠 商於110年8月9日提領;於112年3月3日函覆系爭車輛已進行拍 賣,有關車輛拍賣等相關資訊,歉難提供等語。可知系爭車輛 竟已於110年8月9日遭拍賣得標廠商提領,對原告系爭車輛財 產權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汽車所有權之取得,具讓與之 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 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 不應僅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鑫三創公司,即未通知 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甚至連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事宜亦完全未通 知原告,更何況原告已表明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 臺北市交通大隊疏未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及進行拍賣事宜, 導致系爭車輛遭第三人標得提領,對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侵害顯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係於收到被告臺北市交通大 隊發文日期111年6月14日函文,始知系爭車輛已遭拍賣。嗣原 告分別於112年7月12日、7月17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嘉 義監理所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㈥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部分: ⒈系爭車輛因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遭員警將系爭車輛及牌照 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即鑫三創公司於15日內領回 。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鑫三創公司,原告是否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無從查知,嗣依 據車籍資料認定車輛所有人為鑫三創公司,通知該公司限期領 回車輛,並因屆期無人領車而公告招領,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 領而拍賣系爭車輛,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 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情事。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雖發函 向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自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並未 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於112年7月18日函 請原告提具有關系爭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原告於同年8月2日 仍僅泛稱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為所 有權人,則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提供系 爭車輛公告拍賣資料,拒絕提供車主領回通知及其餘拍賣資訊 ,難謂有何違誤。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執行系爭車輛移置保管 、通知領回及公告拍賣等職務,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以鑫三創 公司為通知領車對象,乃依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所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 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臺北市交 通大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監理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遭臺北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 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且系爭車輛與車牌亦遭當場扣繳,則 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及其財產權已遭受侵害之事實。自 原告11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雖曾於112年7月12日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復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 ⒉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皆有受理汽車登記權限,早期因受限 監理資訊系統未臻健全,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規定 ,曾訂有「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 「拒不過戶註銷」等部分異動登記不越區受理登記,其屬技術 性、細節性之規定。然上開作業要點於109年廢止後,前揭異 動登記均開放越區受理,尚無管轄權區分。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章汽車牌照既已明訂車輛所有人應申請登記事項,監理 機關依行政程序即應予受理,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 各轄管交通事件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 吊、註銷牌照裁罰處分作業亦屬有間,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 又汽車牌照固係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惟與汽車物權之得喪 變更無關,僅係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故登記名義人本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其名下之汽車牌照、廢止原行車許 可。則因應車輛屬動產性質,遇買賣或交付實際所有(或持有 )人,然實際所有(或持有)人拒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原車 主(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承擔後續車輛之違規及稅費,得以登報 催告、存證信函或法院判決為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結清積欠之 稅費及違規罰鍰後,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被告嘉義監 理所受理鑫三創公司申請系爭車輛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於查驗法定文件後,始據以變更登記,被告嘉義監理所所屬 人員所為並無不法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汽車牌照登記僅 為交通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與汽車物權無涉,原告於系爭 車輛遭扣押後,仍得主動聯絡原登記名義人或洽代保管廠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回車輛之程序,並偕同原登記名義人至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重新領牌;且系爭車輛之拍賣亦非 由被告嘉義監理所所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拍賣及 其拍賣後之損害,與被告嘉義監理所註銷牌照行為,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羊其泰部分:   ⒈原告於投資鑫三創公司期間,私自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 司名下,未經被告或鑫三創公司同意,然卻因原告自身疏失, 未辦理定檢。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屢遭通知罰責,不堪其 擾,已多次透過他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已衍生多筆罰單、行政 規費未繳納,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原 告亦明知此事,然卻拒絕繳納費用、辦理過戶,被告羊其泰遂 依法向監理機關聲請拒不過戶註銷,不願承擔系爭車輛登記人 之責任,合乎法律規定。原告本可主動向監理機關瞭解罰款金 額並領回牌照,然原告捨此不為,卻選擇提起訴訟,導致延宕 而終至使系爭車輛遭到拍賣。則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身未善盡 保管維護責任,因其自身之過失,方導致系爭車輛遭到拍賣, 不可歸責於被告羊其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650,000 元,然其提出之鑑價結果之條件,與系爭車輛之車況並非相同 ,自無法以原告提出之鑑價結果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等語,資 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該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國家賠償、共同侵權行 為等之事實且與其起訴之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羊其泰擔任鑫三創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雖曾向鑫三創公司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回原告名下,但 鑫三創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羊其泰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羊其 泰以登報方式,向被告嘉義監理所主張原告拒不過戶之不實理 由,申請註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使用註銷牌 照,將系爭車輛移付保管,並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進行拍賣 ,對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原 告主張之違法侵權事實,均業經被告等否認在卷,原告並無舉 證證明。且原告起訴被告羊其泰侵權行為之部分,亦經證人蔡 世澤到庭結證述,略以:原告是我大學同學,有聯繫,被告羊 其泰是原告介紹。我知道原告有將車輛登記車主在被告羊其泰 負責的鑫三創公司,是原告先跟我通知有這樣子的事情,再來 是被告羊其泰也跟我通知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但是兩個說法有 點不太一致,一開始我認為原告是透過合法的方式將他的車子 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是被告羊其泰跟我告知的是原告沒有跟他 講要把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不曉得用什麼樣理由取得了公司 大小章,被告羊其泰也把大小章交給原告。......(提示本院 卷1第245至247頁、提示本院卷2第79頁至81頁)這對話是我跟 被告羊其泰的對話,這個對話就是被告羊其泰在跟我抱怨原告 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車子過戶給公司名下,然後產生很多罰 單,本來我跟被告羊其泰不熟,但是被告羊其泰知道我跟原告 是大學同學關係,這些對話就是透過我去勸告原告處理這件事 情。是叫原告過戶回去,我也有跟原告告知這件事情,至於他 做不做,不是我能決定的。原告堅持他是合法過戶,因為他是 公司大股東,所以車子掛在公司名下,是一個合法節稅的動作 ,這是他跟我告知的,為何我沒有多說話,是因為我跟他同學 這麼多年,是因為我知道他跟其他公司也有用同樣的方法。在 被告羊其泰告訴我之後,我是有過跟原告說公司希望你把車子 名字過戶回去這樣的對話,我剛剛說明這個對話之後,進行勸 告後,原告還是堅持他是合法過戶,現在我知道被告羊其泰跟 原告之間,一個就是堅持他是合法的,是被告羊其泰把大小章 給原告,被告羊其泰則說原告不曉得透過什麼手段騙他大小章 。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經 過我的聯繫,但仍然拒絕過戶回自己名下這件事,我是肯定的 ,但是時間點我記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情,我很肯定。我跟原 告講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3月之前,但我不確定,因為每天事 情很多。我不知道系爭車輛110年3月後被舉發、扣繳牌照移負 保管。......我確定被告羊其泰有請我告知原告要繳清規費及 過戶回去,但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參加股東會兩次,一次 公司創立、一次公司解散。......(提示本院卷1第247頁、卷 2第83頁罰單的紀錄)我有收到,這些罰單我也有轉傳給原告 。我把跟原告的對話都刪掉了,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都是 蠻即時的,大概是被告羊其泰傳給我的時候,我就轉給原告, 這種事情我不會拖。我可以確定原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求鑫 三創公司把車子過戶回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羊其泰把車子過 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至116頁)。則由上開 證人蔡世澤之證述,可知被告羊其泰已將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 行政規費未繳納、如若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鍰及行政規費 ,則系爭車輛牌照將遭吊扣等情事,經由證人蔡世澤告知原告 ,且被告羊其泰在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時,原告 經過證人蔡世澤居間聯繫、明確告知、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 戶回原告名下,原告仍然拒絕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則 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車輛尚有罰鍰及行政規費未繳納、牌照有可 能因此而遭受吊扣,而經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 為原告名下,亦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羊其泰既為鑫三創公司 之負責人,系爭車輛亦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則被告羊其 泰當無承受使系爭車輛登記於鑫三創公司之名下而繼續負擔繳 納罰款、行政規費之義務,而原告亦確實有堪認拒不過戶之事 實,衡情,被告羊其泰在無法直接聯繫、要求原告之狀態下, 以鑫三創公司名義,依規定向被告嘉義監理所申請系爭車輛牌 照為「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並於被告嘉義監理所查驗法定 文件後,據以變更登記,再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將系爭車輛 及牌照扣繳、移付保管,並通知登記車主鑫三創公司領回,且 於公告期滿後因無人認領而拍賣系爭車輛,皆屬可歸責於原告 於被告羊其泰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為原告名下,卻仍拒絕 所導致之結果,難認被告羊其泰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系爭 車輛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嘉義監理所就原告主張其應負 之國家賠償事實,抗辯:因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7日即遭臺北 市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使用註銷車牌、系爭車輛與車牌 亦遭當場扣繳,原告當時即知悉車牌遭註銷事實,故自原告11 0年3月27日知有損害時起算,至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請求 、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亦為有理由。徵以,原告本件起 訴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國家賠償之部分事實,均 其等依法規及作業準則、習慣所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實際源於其明知不應將系爭車輛為虛偽不實登 記、不應利用實際使用卻非登記人逃避相關稅賦及罰責,卻基 於自我考量為之,誠如前述,姑不論兩造爭議之鑫三創公司有 無事前同意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卻容由原告使用之情形,汽 車固為動產,但車籍登記資料具一定行政上公信力,若非經真 正所有權人積極舉證,通常應認為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 至於違規查獲時該駕駛人為何人,亦未必與車主等同,此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然原告於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透過各種方 式通知原告過戶登記回其名義時,置之不理,事後導致因其非 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致使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 大隊依規定為後續註銷事務之登記、相關公告、估價拍賣等等 處置,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並曾其嗣後請求要求其提出系爭車 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有該函文在卷,足認被告縱有審認原告 所提111年6月之函文自附之通知單、函或裁決書等,仍認無從 可認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據此,已難認被告嘉義監理 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等對原告有何國家賠償之故意、過失侵害 其權益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有違反國家賠償 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財產權,造成原告無法彌補損失,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賠償之責任云云,原告顯然舉證不足,尚屬無據,原告本件主 張系爭車輛之損失,實乃因自己故意之虛偽登記之決定、不為 返回過戶之消極行為,被告羊其泰為鑫三創公司之權益保護而 依規定所為、被告嘉義監理所及臺北市交通大隊以系爭車輛車 籍登記人鑫三創公司為行政對象,並依其負責人聲請而為之前 述所為,難認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實質權益之 情事,是被告等人上開之抗辯及舉證,較堪採認,本院自無從 依原告起訴之請求,認被告等有何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賠償之 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之規定,共同侵害 原告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原告舉證不足,且其主張經核後 實無足採,被告等人之抗辯及舉證,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證 人 旅 費          1,140元 合    計          8,190元

2024-12-30

TPEV-113-北國-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陳裕芃 被 告 浣順芝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1 浣謹呈(原名:浣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浣謹呈(原名:浣玉蘭)經合法通知後 已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希望本院移送至其戶籍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為伊現在經濟上也有困 難,日後到院應訴對其顯失公平,不知如何與原告洽談、協 調,亦已無法聯繫被告浣順芝,本件可能還是需由其出面處 理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獲悉亦已經當庭即表示 :被告既主張合意管轄之抗辦,原告同意被告請求請移送至 其戶籍所在地法院等語無誤,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故加之考量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為前述抗辯請求,且經原告當庭 聲請,即為有理由,本件經核應排除原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適用,考量兩造當庭之訴訟上合意,斟酌連帶債 務之被告不宜分別審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0

TPEV-113-北簡-10909-20241230-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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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7

TPEV-113-北補-349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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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7

TPEV-113-北小-52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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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5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潘冠綸(原名:潘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其中新臺幣6,63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7

TPEV-113-北小-48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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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8號 原 告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誠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車牌號 碼資訊,均詳卷)。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 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 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 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 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 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 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 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 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 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 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 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 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 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 爭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 告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 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 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 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 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 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計算前 開訴訟標的價額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即應由原告如 數補繳。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可計算原告因該 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 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 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 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 申請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用 、保費、罰鍰等等持續衍生中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 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 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 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 ,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7,335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需有註記)到院以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7

TPEV-113-北補-34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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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張勢鞍(原名:張勢安、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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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純瀅 被 告 林心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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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訴訟代 理 人 劉洋菖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7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68,78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止 3.875% 68,780元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19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6日止 3.875% 17,190元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6

TPEV-113-北小-38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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