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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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李長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0-07

PCDV-113-司執-150855-202410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張蒨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0-07

PCDV-113-司執-150853-202410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伸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913元,及其中新臺幣82, 6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促-11742-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倓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6

TCDV-113-司執-155798-202410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瑋凌即張秀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瑋凌即張秀枝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5799-202410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宓辰即林幸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4-10-04

TCDV-113-司執-155791-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楊鈞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楊鈞嵐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 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可知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0854-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林漢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4

TNDV-113-司促-17036-2024100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8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曾洧豪即曾新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 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 制執行,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第三人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至43樓,均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ULDV-113-司執-38889-202410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君如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57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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