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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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克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帳務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45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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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奇恩(原名蔡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06元,及其中新臺幣157,29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1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3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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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牧平 被 告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247-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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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周秀萓 陳淑芬 謝奎生 被 告 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裕善 訴訟代理人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立長城物業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所屬柚田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7,500 元。惟被告尚有112年12月之服務費67,500元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匯款38,000元 至原告帳戶,其餘未給付部分,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 ,有進行文件檔案建立、帳務管理及收支報表製作、公佈之 義務,惟原告於交接時,並未提出財報電子檔,故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原告應提出其為被告服務10年來的財報電子檔, 被告才願意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所屬柚田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67,50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 部分,被告乃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已匯款38,000元等語,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就112年12月 份之服務費尚欠29,500元(計算式:67,500元-38,000元=29 ,500元),堪以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之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 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債務契約 。     ㈢被告雖稱原告依約負有製作財報電子檔之義務,但因原告交 接時未提出10年來之財報電子檔,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查:  1.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內容,系爭契約第2 條乃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 下列服務項目:1.行政事務服務事項(附件一)。2.建築物 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見司 促卷第11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行政事務服務事項 」之一、11之項目乃為「帳務管理及收支報表製作、公佈」 ,有該附件一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收支報表之 製作」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惟系爭 契約既僅約定原告必須為「收支報表之製作」,而未明確約 定該收支報表之應有形式,則尚難逕認原告依約製作之收支 報表必須以電子檔之形式呈現。  2.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乃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而原告確有將112年1月至12月份之付款明細表 及收支明細表書面資料交付給柚田社區之員工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林秉宏,並經林秉宏轉交給被告管委會之委員等情,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觀諸112年12月份之付款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見 司促卷第31頁、第35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上 有記載該月份之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收支明細表上則有記 載上個月銀行存摺結存總金額,並接續紀錄該月份之各個收 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計算各個銀行帳戶之於該月結存 之金額,最後再該月份各銀行帳戶結存加總,算出剩餘之總 金額;由此記載,已可清楚了解被告管委會每個月份之收入 、支出狀況及結存之金額,足認原告確已履行其依約所負「 收支報表之製作」之義務。  3.被告雖稱原告應提供其為柚田社區服務之10年來的財報電子 檔,才願意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 僅有112年,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提出111年以前之財報電子 檔為由,而拒絕給付112年之服務費用;且系爭契約既未約 定原告所提供之收支報表必須以電子檔之方式呈現,而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上可知,被告尚欠原告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29,500元,而 被告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29,5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 5日即113年1月5日前為給付,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6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司促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 ,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小-114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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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黑石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6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4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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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王源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31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4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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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鄧家欣(即鄧振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滕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振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9,981元,及其中新臺幣74,493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鄧振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STEV-113-店小-12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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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62元,及其中新臺幣73,62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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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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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05,9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4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且在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 ,按原借款利率20%計之(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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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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