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周秀萓
陳淑芬
謝奎生
被 告 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裕善
訴訟代理人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立長城物業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所屬柚田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7,500
元。惟被告尚有112年12月之服務費67,500元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匯款38,000元
至原告帳戶,其餘未給付部分,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
,有進行文件檔案建立、帳務管理及收支報表製作、公佈之
義務,惟原告於交接時,並未提出財報電子檔,故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原告應提出其為被告服務10年來的財報電子檔,
被告才願意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所屬柚田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67,50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
部分,被告乃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已匯款38,000元等語,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就112年12月
份之服務費尚欠29,500元(計算式:67,500元-38,000元=29
,500元),堪以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之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
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債務契約
。
㈢被告雖稱原告依約負有製作財報電子檔之義務,但因原告交
接時未提出10年來之財報電子檔,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查:
1.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內容,系爭契約第2
條乃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
下列服務項目:1.行政事務服務事項(附件一)。2.建築物
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見司
促卷第11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行政事務服務事項
」之一、11之項目乃為「帳務管理及收支報表製作、公佈」
,有該附件一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收支報表之
製作」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惟系爭
契約既僅約定原告必須為「收支報表之製作」,而未明確約
定該收支報表之應有形式,則尚難逕認原告依約製作之收支
報表必須以電子檔之形式呈現。
2.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乃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而原告確有將112年1月至12月份之付款明細表
及收支明細表書面資料交付給柚田社區之員工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林秉宏,並經林秉宏轉交給被告管委會之委員等情,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觀諸112年12月份之付款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見
司促卷第31頁、第35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上
有記載該月份之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收支明細表上則有記
載上個月銀行存摺結存總金額,並接續紀錄該月份之各個收
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計算各個銀行帳戶之於該月結存
之金額,最後再該月份各銀行帳戶結存加總,算出剩餘之總
金額;由此記載,已可清楚了解被告管委會每個月份之收入
、支出狀況及結存之金額,足認原告確已履行其依約所負「
收支報表之製作」之義務。
3.被告雖稱原告應提供其為柚田社區服務之10年來的財報電子
檔,才願意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
僅有112年,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提出111年以前之財報電子
檔為由,而拒絕給付112年之服務費用;且系爭契約既未約
定原告所提供之收支報表必須以電子檔之方式呈現,而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上可知,被告尚欠原告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29,500元,而
被告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29,5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
5日即113年1月5日前為給付,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6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司促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
,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14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