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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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8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王惠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2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促-11888-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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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和諧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和諧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 幣3,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 臺南市善化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393-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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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工商登記資料或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 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查無該 車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然未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 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2

TPEV-113-北補-3427-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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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鄭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行天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共10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 )33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3,330元,為此依停車場臨 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使用 說明及違約金告示牌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已駛離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之空間得自由出入,並無 使用隔柵或其他阻隔設備提醒使用人繳費後始得離去(見本 院卷第23至32頁),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30元,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1,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488-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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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美雪 (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給付新臺幣3,0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512-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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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伊所經營管理之Times三重溪尾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積欠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未付。嗣伊於113年6 月21日以「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 付停車費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 」等語請求被告移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於113年7月9 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3萬9,840元(含停車費3萬7,740元、車輛移置 費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 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17頁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是25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1天),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自應 積欠原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計算式:每12小時170 元×2×111天=3萬7,740元)。且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 第9項規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 小時為逾時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 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通知被告移車未果,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 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該 移置費。準此,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3萬9,840元( 計算式:3萬7,740元+2,100元=3萬9,840元),是原告本 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於113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35-2024123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93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羅士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1

ILDV-113-司促-5893-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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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29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莿桐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小-5504-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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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李瑋琦(原名陳巧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27

FSEV-113-鳳小-810-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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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劉智遠 起訴,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7

TPEV-113-北小-551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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