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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暐晶 黃蘭翔 林明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暐晶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黃蘭翔及林明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139,461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 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 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黃暐晶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蘭翔及林明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965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 以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2月4日起 至114年4月1日止 以週年利率0.2775%計算。 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0.555%計算。

2025-03-06

TTDV-114-司促-705-202503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廷浩 廖兩利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57,573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㈡債務人林素琴、廖廷浩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60,388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廷浩、林素琴、廖兩利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7 ,5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廖廷浩、林素 琴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60,38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緣借款人廖廷浩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廖兩利 、林素琴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影本乙紙,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 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517,96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另廖兩利、林素琴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573元 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7573元 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60388元 林素琴、廖廷浩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460388元 林素琴、廖廷浩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573元 林素琴、廖廷浩、廖兩利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60388元 林素琴、廖廷浩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KLDV-114-司促-1079-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紫翎 陳楹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陳紫翎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陳楹榛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47,21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另陳楹榛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210元 陳紫翎、陳楹榛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7210元 陳紫翎、陳楹榛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210元 陳紫翎、陳楹榛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220-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乾凱 呂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洪則宇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洪乾凱及呂 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140,907元。自申請 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 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 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 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案外人洪則 宇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 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洪 乾凱及呂秀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182元 呂秀琴、洪乾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53182元 呂秀琴、洪乾凱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182元 呂秀琴、洪乾凱 自民國113年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69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吳宜倫兼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宜玲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潔安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鍾秀琴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吳宥慶即吳清衛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宜玲、吳宥慶、吳潔安、鍾秀琴應於其繼承被繼承 人吳清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 與吳宜倫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7,426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吳宜倫於民國102年起就讀明志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吳清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2筆,計新臺幣107,83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1月15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吳宜倫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67,42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清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2紙,戶籍謄本3紙,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繼承系統表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4

MLDV-114-司促-604-202503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朧仟 陳杏鶴 一、債務人陳杏鶴、彭朧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 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朧仟於民國110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債務 人陳杏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4筆,共計新臺幣10萬2,154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 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彭朧仟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0萬0,0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陳杏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0098元 陳杏鶴、彭朧仟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00098元 陳杏鶴、彭朧仟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98元 陳杏鶴、彭朧仟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43-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彥婷 林莉娜 一、債務人林莉娜、張彥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 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彥婷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莉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9萬2,454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彥婷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48萬2,29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莉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93-202503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登親 王英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72,1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2113元 王英花、王登親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72113元 王英花、王登親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2113元 王英花、王登親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王登親、王英花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672,11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王登親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王英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672,1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王英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3-04

SLDV-114-司促-8-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泓憲 江麗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陳泓憲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江麗燕為 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 (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 ㈡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44,726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江麗燕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726元 江麗燕、陳泓憲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44726元 江麗燕、陳泓憲 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4726元 江麗燕、陳泓憲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CHDV-114-司促-2088-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鍾玉庭 鍾瑞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玉庭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 人鍾瑞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10筆,共計新臺幣19萬3,438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玉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4萬3,340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鍾瑞禧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3340元 鍾玉庭、鍾瑞禧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43340元 鍾玉庭、鍾瑞禧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340元 鍾玉庭、鍾瑞禧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3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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