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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子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8年7月2日起展延至117年7月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4.93%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5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 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日止,嗣後即先後申請債務 展延8次,並展延本金緩繳至113年4月1日(即本金餘額自 112年10月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1期,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止, 惟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僅償還76元,其後仍未依約清償,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66,896元(含本金455,872元; 前未受償之緩繳息109,829元、違約金1,195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6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22,445元(包括消費款102,0 2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517元、費用12,302元、違 約金1,6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66,896元 455,872元 6.52%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122,445元 102,026元 12.47%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89,341元

2025-01-09

TPDV-113-訴-673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方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9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 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512,889元(含債務本金512,026元、違約金 8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10.1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 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嗣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63, 069元(含債務本金262,234元、違約金83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98,436元(包括消費款96,587元、前未受償之 利息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12,889元 512,026元 7.91%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 貸款 263,069元 262,234元 10.14%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3 信用卡 消費款 98,436元 80,167元 13.50%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4 16,420元 1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74,394元

2025-01-09

TPDV-113-訴-6530-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964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 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64-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余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65-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鄭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99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1%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3 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63-202501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許幸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55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1%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 期收取1,2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ULDV-114-司促-66-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蕭筱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按 逾期還款期數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 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10-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1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賴政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按 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 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11-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蕭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按逾期 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 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07-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曹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 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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