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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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柯喬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2-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503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9

KLDV-114-補-219-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楊尚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3-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侯育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99-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香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18,536元 113年10月7日 13.5% 002 12,133元 113年10月7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81-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莉楹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3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 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8.2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38+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7%+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 .17%=78.2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登裕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 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 420,0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登裕企業社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21,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農、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999元,此一數額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 前扶養其母(49年生),其母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 ,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 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及行照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1,999元及扶養費8,000元,餘1,001元 (00000-00000-0000=1001),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2%。 5.債務總金額:1,836,654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15 38 2,73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23 54 3,888 3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2,445 361 25,992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7,564 238 17,136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402 92 6,62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8,905 217 15,624 總計 1,836,654 1,000 72,000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②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③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十五②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③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12-20250318-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 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件 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 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 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 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 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4-司消債核-2-202503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8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8

PTDV-114-消債聲-1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參萬陸仟捌佰零參元②參仟零伍拾元③壹萬壹仟捌 佰參拾捌元,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①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一②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③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8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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