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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楊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0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曾建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07-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千美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保 證 人 柳月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 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淑真,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 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748元,總清償金額197,856元,占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28%,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 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四、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壽司店,每月薪資約16,160元〔依113年3 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7740+15840+16920+18540+18720+192 00)÷6=16160〕,又其女即保證人柳月如每月給付其扶養費4, 3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卷 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債務人110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且未投保勞保, 足認其除上開在壽司店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 20,510元(16160+4350=2051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 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 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 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 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149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爰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列計 其生活支出。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231-JSC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92、96及99年出廠) ,均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1,476,720元(20510×72=0000000),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247,248元(0000000- 0000000=247248),僅須其中10分之8即197,798元(247248×8 /10=19779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 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197,856 元之更生方案,已高出5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㈣另債務人徵得其女柳月如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有柳月如提 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 其現任職於天山食品行,並兼職於19號冰店,每月薪資約40 ,000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在卷可佐。保證人每月支出除 車貸9,198元、學貸1,800元、債務人之扶養費4,350元及個 人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支出,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 清償2,748元,以保證人柳月如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 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堪認 已盡力清償,又有保證人柳月如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 ,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之消極事由存 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4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28%。 5.債務總金額:8,643,552元。 6.清償總金額:197,85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柳月如。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516 412 29,6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296 485 34,92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700 83 5,976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574 63 4,5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06 13 93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425 88 6,33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6,534 803 57,816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9,113 289 20,808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343 146 10,512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8,617 3 216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9,464 359 25,848 12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864 4 288 總計 8,643,552 2,748 197,856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55-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 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 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 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 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 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 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 (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 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 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 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 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 年5月起迄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 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 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 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 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 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 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 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 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 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 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 )。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 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 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 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 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政杰即宋正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幣(下同)6,348元,上開保單共 值173,563元,合計179,911元(6348+173563=179911),有債 務人113年1月5日陳報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 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存款及保單,業經債務 人提出同額現金代繳,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 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 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8

PTDV-112-司執消債清-85-2024111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陳尚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232元,及其中新臺幣98, 46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20-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昀婕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10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4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逾 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 之1,達到70.84%,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 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泰順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6,385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385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其女於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其中一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 府113年11月6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100663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2,114元【計算式:{17076×2+ (00000-0000)}÷2=22114】,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 養費僅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有3,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3385】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7 08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708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4%。 5.債務總金額:1,439,742元。 6.清償總金額:194,97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20 47 3,38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84 103 7,4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366 415 29,88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90 135 9,720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39 102 7,34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21 104 7,488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809 479 34,488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40 91 6,552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60 340 24,480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0,298 414 29,808 11 創鉅有限合夥 161,325 304 21,888 12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590 174 12,528 總計 1,439,742 2,708 194,976

2024-11-15

PT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潘一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0950-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胡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463元,及其中新臺幣28,0 8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93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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