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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珊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95、10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需照顧長子董O維(93年次患有視覺障礙 疾病)、女兒董O妃(100年次患有癲癇)而無工作,每月由 哥哥鄭喬榮支付生活費1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 、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61頁、本院 卷第215頁、第231至23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助外 ,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6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至54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收 入,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43至59頁、第81至89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009,608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94元、元大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 台新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0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明細0元、臺灣 企銀存摺明細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玉山商業銀 行存戶明細0元、中華郵政存款6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 至2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43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3-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8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高美娥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6085-20241225-1

湖訴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黃芳畧 、黃正民、黃正富、黃東平(下稱相對人5人)之被繼承人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105/1000、105/1000、270/10000),及同段2014建 號(門牌大同路一段337巷15弄11號,權利範圍全部),暨 共有部分同段2065建號(權利範圍1/75)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本應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驛評即黃宜平與其 他繼承人即其他相對人共同繼承,其竟以分割繼承之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登記予其他相對人,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5人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相對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照其修   正立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文,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以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   ,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者,即無此規定之適 用。 三、經核,聲請人以相對人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0號事件),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聲請人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核屬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訴 權,並非物權關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V-113-湖訴聲-2-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9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徐辜玲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宥宏即陳銘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91-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 號裁定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7,216,56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外,其 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4-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苟月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及大安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730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周秋君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秋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62,38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062,3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帳戶,於113年11月8日存款餘 額為46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 人有投保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其中國泰人壽的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另富邦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01元(解約金金額為15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117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幫忙前夫還債、負擔家用,而積欠債務。嗣 後因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因視網膜病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 賣彩券的彩券小販,每個月收入約4,000元,另外,每月有 領身障補助金5,437元。聲請人更生方案,每月可還款金額 為2,138元,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62,388元。而查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287,71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46,619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37,88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0,829元。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5,795,43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賣彩券的彩券小販,每個月的收入約 4,000元;另外,聲請人有領身障補助金,每個月5,437元。 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合計9,437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項目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499元、雜費800元,合計7 ,299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7,299元,未逾上述金額,因此,聲請人以7,299元作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1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賣彩券的小販,每月收入約4,000元,另 聲請人每月有領取身障金5,437元,合計每月收入9,437元。 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299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2,138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795,43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465元及保單解約金150元後,也仍還有5,794,819元的 債務,至少需要2,710個月即22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 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 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僅從事賣彩券的小販   ,每個月收入僅約4,000元,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 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幫忙前夫還債、負擔家用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 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 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 狀、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 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80-2024122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楊文吉 黃品薰即黃麗卿 李雨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南市,非在本 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0862-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月燕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0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俊吉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郭文進,並具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 民國82年6月18日邀訴外人張雅淑即張月娥(原告之妹妹) 為連帶保證人(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張月娥為借款人,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被告係自合作 金庫等機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然因:㈠原告 並未向合作金庫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用, 而應該是張雅淑冒用原告名義所借用,此由借款借據上之簽 名及印章均為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及當時原告也沒有去過合 作金庫對保及簽名,及原告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上所載之「 住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即可知。原告於82年 、83年間在原告妹妹張雅淑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可能是 張雅淑因原告任職於其事務所因而持有原告之各種證件資料 ,應係張雅淑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持原告之證件等 資料冒名借用系爭借款。㈡被告雖稱系爭執行事件最原始執 行名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之支付命 令規定有既判力,但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 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亦從未曾收受過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因系爭借款並非原 告所借用且原告亦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即不生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最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 之支付命令規定有既判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 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 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自系爭借款借據上原告簽名,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 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 筆跡,與借據之簽名均非無相似之處,故系爭借款應是原告 本人所借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受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權憑證,係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係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卷一第97頁)。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卷一第   97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卷一第71頁)所載,原告係於   82年6 月19日,由本人擔任借款人,原告之妹妹張月娥即張   雅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所謂無執 行名義,包括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在內。」,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按支付命令 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旨可參。再按 ,訟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 達方法,均設有一定之規定(第123條以下參照)。又督促 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枓(見個資卷)所示,原告 於87年2月10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3年7月19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103年3月26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103年3月26日之後係住於現住所之「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7樓」,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 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告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 原告當時有何居住於上開支付命令地址,及原告有何曾收受 過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參以,依原告之上開歷次居住處所 地址情形,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及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之借據找不到無法提 出供鑑定,及依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 號碼、住址等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一望即可知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而非不同人之筆跡,及其上之借款人即原告筆跡, 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 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並非完全相同,無法未經鑑 定即可認定係屬原告之筆跡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其 所借用,且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高 雄市○○區○○街000號」,亦從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應堪採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2-訴-748-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78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孟森等七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明惠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有 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遲春秀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TCDV-113-司執-20678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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