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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 ,對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應妥為檢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以保護承租人及行近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行經本案房屋外之告訴人黃文億因大門傾倒 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容有未臻允洽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榮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子萱。廖克榮本應對本案房屋之 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 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避免因相關設備、附屬設 施老舊、毀損致生意外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且依其管理維護 本案房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進 行應有之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3分許, 上開大門因年久失修,房客陳子萱於進入本案房屋正常關閉 該大門時,大門之門葉斷裂而傾倒,適有黃文億行經於門外 道路上,遭該大門撞擊,致黃文億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克榮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億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 (擷圖4張)、現場大門照片等資料。 (五)告訴人黃文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簡-4358-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明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嘉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卷第37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邱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欲迴 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往來車輛, 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高 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高嘉鴻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交易-44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又被告2人於5年間多次為竊盜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因判處拘役 之刑,而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 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 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 1個 990元 2 魚型牛角刮痧 1盒 119元 3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30ml) 1瓶 22元 4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100ml) 1瓶 29元 5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綠,60ml) 1瓶 25元 6 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 480元 7 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 129元 8 冰絲無痕丁字褲(紫) 1盒 149元 9 男士多功能短夾(黑) 1盒 299元 合計 2,24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誠猶不知 悔改,與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由陳伊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魚型牛角刮痧」1盒 、價值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9元之「樂 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5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 瓶、價值480元之「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價值129元之「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價值149元之「冰絲無痕丁字褲(紫)」1盒、價值29 9元之「男士多功能短夾(黑)」1盒,黃柏誠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990元之「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柏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PDM-113-簡-3465-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美國無骨牛小排參盒及豬小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發票號碼YE000000 00消費明細表1份」、「美國無骨牛小排售價標籤紙3張」、 「豬小排售價標籤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38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美國無骨牛小排3盒、豬小排1盒,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王小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育滇所管領、置放在 貨架上之「美國無骨牛小排」3盒、「豬小排」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729元),得手後將之置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未取 出結帳即離去。嗣林育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418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3、4行「及其他財物 ,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業已發還」,應更正為「 及證件,除現金外,該黑色側背包暨證件業已發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入監 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 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7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高裕哲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卷 第7頁【下稱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 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入監 執行,於112年11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 00號前,見高裕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 裕哲放置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及其他財物,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 業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王威中竊得前揭現金後隨 意丟棄上開側背包,經民眾拾獲該側背包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威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裕哲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暨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另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4183-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凱翔 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與家 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28號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原易卷第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許凱翔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玉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凱翔,致許凱翔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手拉告訴 人許凱翔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告訴 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原簡-12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 256GB,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明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53、850、90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171、587號 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下 合稱為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6 月、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 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38至4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未完全相同,但被告於111 年1月17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後,僅隔2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連書賢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 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 256GB,IMEI碼:00000 000000000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3 萬元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 256GB,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朱明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 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 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7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9月20日經執行拘役40日完畢後出監,於111年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連書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藉連書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書賢置放 在駕駛座旁座位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白色,「iPhone 13 256GB」款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連書賢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後報 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連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宗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所乘上揭機車之 出沒地點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之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04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 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 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 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186-20241127-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檜木參拾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光新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 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9至10、106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故關於事實、證據、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受新之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然 告訴人祖宅中原本放置之檜木至少5、60根,且在另案被告 郭谷米處亦查扣檜木達85塊之多,被告僅就監視器畫面認定 之檜木34根為自白,難謂坦誠而態度良好;且另案被告郭谷 米雖原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7號),經 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益徵被告未坦 承犯行,甚或袒護另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似難謂周延,又 據前揭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 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究難謂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共犯本件竊盜共竊得34根檜木,其中2根業據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32根檜木部分,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南投 1位郭先生,約4、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的是台灣檜木,1根約50萬元語(見 同上卷第130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之財 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 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 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 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 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以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則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 分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32根檜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 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 物品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為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之 7,000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 為「78巷」;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鑑定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卷第25至31頁)」 及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江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37317號卷第141頁),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 價金共約40至50萬元,係與共犯邱仁政平分,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24頁、第188頁),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4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其中扣案之所得現 金7,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3,000元(計算式:20 萬-7,000=19萬3,000),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新、邱仁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 8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由江受新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置放於現無人居住祖宅中 之檜木,並於得手後搬運至邱仁政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38巷旁空地存放, 再出售給不知情之郭谷米。嗣經上址鄰居許朝榮於同年8月2 9日上午2時50分許,目擊二人行竊而報警處理,邱仁政當場 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租賃小貨車(已發還租賃小貨車之公司 負責人溫家成)、檜木2根(已發還給江受新)。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同另案被告邱仁政竊取檜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仁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光新共同竊取檜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受新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建物現無人居住,現址原放置數量不少之檜木,遭人侵入竊取,僅剩6根檜木之事實。 4 證人許朝榮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光新及另案被告邱仁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屋中搬運檜木之事實。 5 證人溫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予另案被告邱仁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共54張 證明被告陳光新與另案被告邱仁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屋中竊取檜木並轉賣給訴外人郭谷米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1.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扣得所竊取之租賃小  貨車1輛、檜木2根之事實。 2.證明警員於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竊盜罪嫌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中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竊得之 財物及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竊時間 編號 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 竊取檜木數量/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估算) 1 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29分許 4 2 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38分許 2 3 112年7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 3 4 112年7月27日上午3時55分許 2 5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5分許 2 6 112年7月31日上午0時12分許 4 7 112年8月2日上午1時45分許 5 8 112年8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3 9 112年8月6日上午4時27分許 1 10 112年8月8日上午4時5分許 1 11 112年8月9日上午0時50分許 1 12 112年8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 2 13 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 1 14 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 1 15 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29分許 2 合計 34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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