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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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1111-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榮勝國際車業 法定代理人 黃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 度豐補字第7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小-1074-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浩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79-2024102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36 4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85-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俊鋐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基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所駕駛之AWE-789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8,257元(工資5,600元、烤漆 8,073元、零件14,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鈑 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0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233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 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257元 (工資5,600元、烤漆8,073元、零件14,58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1元(計算 式:14,584元÷(5+1)=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8,073元、工資5,6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0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8-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2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59-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江佳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萬4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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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林秀嫻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裕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般意外之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蕭○○於112年6月24日自嘉義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築物)4樓露台圍牆意外墜樓,經送往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112年6月27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蕭○○係疑似接水管而墜落,然其向被 告申請理賠時稱在自家陽台整理花草不慎高處墜落,兩者明 顯不同,又原告所述維修水管在三樓邊,依原告所述之蕭○○ 站立點應無法維修,且現場並無維修工具,蕭○○維修水管乙 節乃原告自行推測,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蕭○○身故原因為系爭 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證據。又依蕭開平法醫公布研究內容自殺 起始速率為每秒1-2.8公尺,意外墜樓起始速率為每秒0.5-1 .7公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 覆被告蕭○○墜落高度約11.701公尺、墜地後距離建物本體最 遠處距離約2.656公尺,經計算可能起始速率1.968公尺,復 因蕭○○自19歲時曾因安非他命被判易科罰金而開始有幻聽自 笑幻視等精神疾病症狀並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而曾於109年 自家陽台墜落送醫並受輔助宣告等情,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 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1頁): ㈠、蕭○○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為 該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㈡、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6日請求給付身故 保險金,被告在113年1月25日發函拒絕給付。 ㈢、本件如蕭○○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蕭○○於112年 6月24日為將脫落之牆面排水管接回,不慎失足而自系爭建 築物頂樓墜樓,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本件因蕭○○於112年6月24日送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至同年月27日死亡,警方於112年6月28日報驗。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12年6月2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甲.低血容積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 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丙.(乙 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 第23頁)。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12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 :蕭○○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2樓與侄子蕭○○打招呼後前往住處3樓,於同日14時45 分許,自該處4樓露臺圍牆墜落地面後,其身體距離建築本 體距離約2.656公尺,而該處3樓及4樓均無異狀,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與蕭○○墜樓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現 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查無他殺嫌疑,家屬亦表示對 死因無疑義,擬予報結等語,亦有相驗報告書可稽(112年 度相字第4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頁)。 ㈢、次查,蕭○○身高157公分,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52頁),蕭○○墜落之露台圍牆距 地高度約1.149公尺,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佐(相字卷 第42頁),是露台圍牆高度大約在蕭○○胸部位置,苟非刻意 攀越,衡情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原告雖主張蕭○○當時係 因裝設排水管時不慎墜樓,惟原告亦自陳無人親眼見到蕭○○ 自4樓掉下之死亡過程(本院卷第224頁),上開主張顯為原 告之推測。另本件經檢送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1、蕭○○為自行或意外墜樓?2、蕭 ○○是否有可能係於3樓邊點為維修水管(接水管)而掉落? 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死者為自行或意外墜樓,掉落點為何 ?屬於現場調查事證,無法僅依據屍體證據做研判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7日函文及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5日法醫理字 第113000628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157、159頁 )。 ㈣、又查,原告主張蕭○○臉部及鼻子受到撕裂傷,明顯為墜落過 程中,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建築物,故合理符合當日蕭○○站在 女兒牆裝設水管時,面向建築物裝設,不慎墜至2樓至1樓間 之波浪鐵皮時,割到臉部(額頭)及鼻子,造成撕裂傷。而 鐵皮邊緣距離建築物約75公分,符合自然墜落之水平橫移距 離,另依採照證片及監視器截圖,可發現蕭○○落地時之位置 應該不是2.656公尺云云。惟查依蕭○○墜樓地點監視器畫面 截圖14:42:09,蕭○○墜樓時,其身體前方之建築物1、2樓 間有波浪鐵皮,有上開截圖可參(相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另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相驗結果,其額部正中撕裂傷 面積5公分乘以3公分,鼻部縱向撕裂傷長度3公分,亦有系 爭報告書可佐(相字卷第53頁)。因此,蕭○○墜樓時,其顏 面之額部、鼻部係與波浪鐵皮觸及而受傷。則本件蕭○○墜樓 過程中,既已於途中碰撞波浪鐵皮,其墜樓速率與未經碰撞 物體墜樓自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其計算之方式,計算蕭 ○○墜落起始速率為每秒0.5263公尺,屬於意外墜樓(即本院 卷第141頁)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請求前往現場模擬 蕭○○墜樓地點部分,因本件無從確認蕭○○實際墜樓地點,且 墜樓過程中有碰撞波浪鐵皮及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無從依此 確定蕭○○在事發當日是否為意外墜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蕭○○之病歷資料,可看出蕭○○尚有對正常生 活的期望,交女友、自我反省、自我療養意識、菸害的認識 、尊重他人、親情陪伴…,抱有正面積極的態度,未有輕生 自殘的念頭等語,惟原告所引述前揭病歷記載之資料為110 年1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病歷資料外放 ),距離本件蕭○○墜樓日期112年6月24日逾1年,僅能呈現 蕭○○生前部分生活情形及心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 意外傷害事故。因此,本件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 則,尚難逕認蕭○○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上 開圍牆後不慎墜樓。 ㈥、綜上,本件尚不能認定蕭○○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保險-2-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12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27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23

TCEV-113-中補-3602-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756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小-40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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