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元祥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元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69,66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569,6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
銀行帳戶,於98年6月30日存款餘額為36元;彰化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0元;臺灣土地銀行行帳戶,
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3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66元。又查,聲請
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兼具儲蓄性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是因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而積欠債務;
聲請人陳稱因為伊工作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外送員的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
7,924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7,9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569,668元。而查,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1,334,713元(其中本金為319,991元、利息1,014,72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1日民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00,046元(其中本金為300,741元、
利息為796,798元、程序及執行費用為2,507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923,493元(其中本金218,825元、利息701,744
元、程序費用2,924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5,706元(其中
本金為257,065元、利息為646,134元、違約金152,007元、
訴訟費用為5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2,546元(其中本
金為173,520元、利息546,126元、違約金為63,066元、其他
費用為9,83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5,771元(其中本金為73,375
元、利息為202,39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4,869元(其
中本金為60,061元、利息為161,647元、違約金為32,176元
、其他費用為985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為
5,737,14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外送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大約
2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
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
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5,737,14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6元後,
也仍然還有5,737,078元之債務,至少需要724個月即60年以
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
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
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
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民
事陳報狀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254-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