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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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 原 告 林央娟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61-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李詩宜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27-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林云湘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56-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林佳樺 林嘉淇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 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與同 案被告何文瑛、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智傑、潘芝芳及 何文瑛之僱用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尤 佳韻給付美元(下同)244,002.51元;連帶向原告徐邦治給 付42,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65-20250226-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983、984、985、986、987、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益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其配偶陳芬英(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地區人士「王盛」 等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從事臺灣地區與 中國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在中國地 區從事服飾、貨運等業務或個人使用,而有大筆資金換匯需 求,遂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11月間委託林益謙,將新臺幣 兌換為人民幣,林益謙遂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其等匯入新 臺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由陳芬英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再由林益 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中國地區負責匯款業務之「王盛」 等人,以約定之匯率,將人民幣匯入附表所示匯款人指定之 帳戶,林益謙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惟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遲未收到人民幣,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金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黃麗玲、陳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瑤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徐茂林、張彩屏、鄧桂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賴素蘭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益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 83號卷第141-147頁,本院卷第39-41、59-66、207-223頁 ),核與證人陳芬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6-7頁、9 8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9-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 8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21-23頁、98年度偵字第22782號 卷第6-9頁、98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13、16-18頁,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一第25-26頁、卷二第44-45、47 -5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 證據(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61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11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99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08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7年11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3007461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卷第99-110頁,本院卷第87-92、95-102、103-109、111- 1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及陳芬英、「王盛」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 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 (五)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每月收取4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共計9月(分 別為96年7月、10月,97年1月、6月至11月,見本院卷第6 1-6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4萬×9= 36萬)。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案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44萬元供本院查扣,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1號收據 、114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25 1頁),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83年間已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犯罪 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既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斷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 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查 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 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 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 非短,非法匯兌總額高達5,092萬4,163元(即附表「匯款 金額」欄之總額),其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匯資金及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 度風險之中,而其前因銀行法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復逃亡海外10餘年始歸案,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警惕、悔 改,更逃避刑責,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沒收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36萬 元已全部繳交,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 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人(匯款名義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小雨實業有限公司(黃麗玲) 97年11月5日 1,434,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2卷第35-38、60-62頁) ⒉被告之高雄三信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雄檢98偵7562卷第58頁) 2 小許童裝批發(陳淑鳳) 97年11月20日 486,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4卷第5-8頁、雄檢99偵緝1312卷第59-63頁) ⒉陳淑鳳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7564卷第23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3 一二三童裝(賴素蘭) 97年10月28日 900,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98偵2443卷第45頁、(北檢98偵2443卷第135頁、北檢98他5253卷第6-7頁) ⒉賴素蘭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檢98他1509卷第6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4 明松童裝行(林瑤松) 97年10月30日 400,000元 陳芳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4頁、中檢99偵15454卷第84-85頁) ⒉林瑤松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1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5頁) 5 徐茂林 96年10月25日 900,000元  林雅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97年7月30日 1,766,000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 97年8月8日 894,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9頁) 97年11月20日 1,440,000元   烏格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6 統冠貨物運通有限公司(張彩屏、許郁林【起訴書誤載為張郁林】、陳秀玉) 97年9月23日 843,163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背面) 97年10月20日 946,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日 966,000元   鄭國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21日 174,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7 永大服裝行(鄧桂蘭、王福來)【併辦書誤載為鄧貴蘭】 97年9月10日 1,1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2頁) 97年11月21日 1,225,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200,000元 8 旨盈企業有限公司(葉月娥、吳鳳嬌、葉張輝) 97年1月3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6月17日 800,000元 97年8月4日  950,000元 97年1月3日 970,000元 陳芬英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70、90-92頁背面)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8月27日 800,000元 97年9月11日 950,000元 97年9月17日 950,000元 9 永浤通運(黃淑貞) 96年7月12日 98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黃淑貞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7-4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21日彰南高字第09802868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卷) 96年7月16日 950,000元 96年7月19日 960,000元 10 凌緯公司(黃騰彥、李建亮、吳威穎、官群程) 97年7月23日 1,58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8頁背面) 97年10月27日 1,470,000元 陳芬英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4頁) 97年9月26日 2,5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97年10月6日 2,5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1,250,000元 97年9月26日 2,2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6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50,000元 11 久帝服飾(蔡蕙蘭、顏淑貞) 97年1月22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20日 980,000元 97年7月29日 95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7月9日彰南高字第09801556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8日交易明細卷)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12 金暉盛工業(朱昌盛) 97年11月20日 1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朱昌盛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3 李金樹 97年11月18日 8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7他4211卷第10-12頁、98偵3809卷第6-7頁、98偵續269卷第19-21頁) ⒉李金樹提供之匯款單資料(97他4211卷第4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9頁背面) 14 劉慧萍 97年11月18日 700,000元 15 陳麗粉 97年11月18日 500,000元 總計 50,924,163元

2025-02-25

SLDM-113-金訴-131-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簡玉娟 丁芳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08-重附民-52-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劉哲宇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8-附民-55-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謝錦葒 被 告 劉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44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許瑋真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吳蕙軒 郭妘霑 林芷安 林新婕 賴炎新 周秉政 彌勒塵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原告 起訴李婉菁、郭沛囷部分,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60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周秉政 龔仁君 王琦慧 王瑞榮 姜肇文 被 告 廖士彰 鐘丞慧 鄭鈞泰 朱軒賢 吳立言 劉又瑄 施民乾 劉寶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瑞基(業經本 院拘提在案)部分,俟林瑞基拘提到案或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1

TPDM-109-附民-4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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