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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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余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 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32-2025022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李佳蒨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聲-13-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龔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 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 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2909-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債 務 人 曹國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3188-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徐葦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 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5-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廖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2-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蔡辰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 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6-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周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 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3-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程文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 高連續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38-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同冠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7400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 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 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00.02.05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3萬7400元)、利息(計算方式 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餘 額表、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EV-114-南小-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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