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
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㈡、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
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直接之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
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女兒,女兒現由配偶照顧
。入監前從事齒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6至9萬元等節。另本
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欺不詳成員領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日期,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隱匿犯罪所的等犯意聯絡,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分工。陳彥霖
於110年11月1日前不詳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李首辰(即李宗學,已起訴)收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將上述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陳彥霖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
日起,以投資獲利等藉口,對林敬發實施詐騙,使林敬發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帳戶申辦人丁紀
彰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
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8分許,彙集其他詐騙款項,轉帳43萬7697元,
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再以相同手法層層轉帳隱匿犯罪所得,
使林敬發受騙金額追償困難。
二、案經林敬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偵查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向幫助犯李首辰收購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詐騙入帳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 二 幫助犯即證人李首辰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訊問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收購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敬發之指訴 告訴人遭騙過程,及匯款帳號、金額等明細等事實 四 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受騙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再以相同手法轉帳一空等事實 五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彙集其他受騙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
嫌。被告等與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18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