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琴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2,567,26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4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3.88%、月付26,608元(債務2,642,922元,債權人11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17,4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6
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5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TCDV-113-消債更-33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