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13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莊炎崇 (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歿)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96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CTDV-113-司執-8713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