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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馮氏質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惠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7

TNDV-113-補-1021-2024101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豐昌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豐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受理,於10 8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09 年4月24日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更生程序中 撤回,復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 已踐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嗣改由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 56號該案卷下稱司調卷)受理,並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 2,933元、290,942元、307,092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 0,099元(前於112年7月26日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3,911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 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40,583元、11 2年1月至12月共311,2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62,680元;1 12年2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金45,654元、112年9月12日 、12月6日分別售出機車、汽車各獲取2,000元、20,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清卷第157、16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收入支出說明表(清 卷第95-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5-4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 -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含使用母親鄭陳月英郵 局存簿,清卷第211-219、179-20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調卷第41-43頁)、先鋒公司回覆(清卷第63-89頁)、薪資 清冊、薪資明細(清卷第103-15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清 卷第169-17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清 卷第221-22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清卷第225-2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先鋒公司 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收入為27,113元(計算式:162,680÷6= 27,11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92 元(與母親共同分攤房屋租金,聲請人負擔7,000元,清卷第 10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由母親帳戶繳交租金記錄(清卷第273-349、181-207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清卷第100頁)。經查:  1.母親鄭陳月英為3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 750元(113年5月2日、17日尚有領取3,000元、2,160元,清 卷第269頁)、113年5月起每月4,32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04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 每月16,224元、113年5月起每月17,118元;112年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53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3-1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1-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53頁)、存簿( 清卷第233-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 57-3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附卷可憑。  2.考量母親目前每月領有21,438元(含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 助),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 03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 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1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8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61,433 元(司調卷第39、25、47、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年【計算式:(961,43 3-70,099)÷9,810÷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清-111-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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