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豐昌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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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豐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受理,於10
8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09
年4月24日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更生程序中
撤回,復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
已踐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嗣改由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
56號該案卷下稱司調卷)受理,並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
2,933元、290,942元、307,092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
0,099元(前於112年7月26日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3,911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
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40,583元、11
2年1月至12月共311,2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62,680元;1
12年2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金45,654元、112年9月12日
、12月6日分別售出機車、汽車各獲取2,000元、20,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清卷第157、16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收入支出說明表(清
卷第95-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5-4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
-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含使用母親鄭陳月英郵
局存簿,清卷第211-219、179-20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調卷第41-43頁)、先鋒公司回覆(清卷第63-89頁)、薪資
清冊、薪資明細(清卷第103-15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清
卷第169-17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清
卷第221-22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清卷第225-2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先鋒公司
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收入為27,113元(計算式:162,680÷6=
27,11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92
元(與母親共同分攤房屋租金,聲請人負擔7,000元,清卷第
10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由母親帳戶繳交租金記錄(清卷第273-349、181-207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清卷第100頁)。經查:
1.母親鄭陳月英為3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
750元(113年5月2日、17日尚有領取3,000元、2,160元,清
卷第269頁)、113年5月起每月4,32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04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
每月16,224元、113年5月起每月17,118元;112年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53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3-1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1-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53頁)、存簿(
清卷第233-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
57-3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附卷可憑。
2.考量母親目前每月領有21,438元(含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
助),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
03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
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1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8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61,433
元(司調卷第39、25、47、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年【計算式:(961,43
3-70,099)÷9,810÷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11-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