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建興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
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3年9月11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
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行通常程序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TDM-113-原交易-9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