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適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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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2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ESPINOZA EDER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ESPI NOZA EDER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資 料,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4

TCDV-113-司促-29623-20241024-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白筱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3-沙小-442-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愛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1,113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8

NTDV-113-司促-6488-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46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劉秀華即張俊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秀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18746-20241018-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政峯即白淑芬之繼承人 李麗眞即白淑芬之繼承人 李燕宜即白淑芬之繼承人 李燕如即白淑芬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淑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39,20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陳報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8

NTDV-113-司促-5872-202410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3-沙小-585-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4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黃啓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00282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 02828),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1日,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 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 ,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 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查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2日,而相對人甲○○ 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 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 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惟上開本票僅有 其父親乙○○之簽名,無母親之簽名,且乙○○之簽名係於發票 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 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 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 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 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46-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周鵬孚 向中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086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參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867),內載 新臺幣275,263元,到期日113年2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44-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1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王祺雅 一、債務人王祺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春安已於民國 113年1月2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有本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 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處分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1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23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ESPINOZA EDER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ESPINOZA EDER(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居 留證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2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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