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更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休憩,致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於無人駕駛之狀態下失控滑行至車道上,繼而擦撞內側
車道車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
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自民國113年9月23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凌晨
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景美店內
飲用啤酒6瓶後,先乘坐計程車至停車場,其後林廷威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16.2
公里處,因精神不濟不慎擦撞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ㄧ)、(二)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PDM-113-交簡-1534-20241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