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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潘晞瑀 潘柚蓉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崔永艷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1

TPDV-113-家非調-468-2024100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盈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01

TPDV-113-家救-1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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