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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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 程式上之欠缺,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此 有該事件卷宗足憑;嗣本院乃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3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 114年1月6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 :114年1月16日),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 在卷足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08

TPTA-113-簡-438-20250208-2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NG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GA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699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迄今尚 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69 9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 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3 年12月5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699號行 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 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 控影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而其於113年12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699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 予收容,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 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及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699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 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 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4-延收-18-20250122-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UT VAN DAI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UT VAN DAI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68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迄今尚 未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68 5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 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3 年12月4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685號行 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 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入出境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控影 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而其於113年12月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68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 予收容,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 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及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685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 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 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4-延收-1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4號 原 告 郭進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 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交通裁決 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 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未檢附裁決書及未繳納裁判費等 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 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 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且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44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 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各2紙(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844-20250122-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瑋玲 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等間精神衛生 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8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 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 ,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2月3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 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14年12月31日)影本為證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 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 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低收入戶標 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 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 ,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 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1-22

TPTA-114-地救-2-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07-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VIET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VIET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18-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HU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09-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ONGYOT PHATCHARAPHA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YOT PHATCHARAPH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6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 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 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02-2025011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 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5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4-續收-20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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