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
程式上之欠缺,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此
有該事件卷宗足憑;嗣本院乃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3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
114年1月6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
:114年1月16日),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
在卷足佐;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簡-438-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