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8元,及其中新臺幣69,63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5元,及其中新臺幣137,3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428元(含本金69
,63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由原告
取得。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改依年息
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9,335元(含本金137
,38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
取得。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TPEV-113-北簡-108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