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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陳冠妏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巷00號)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為此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高少家 宗家111司繼字第242、277、477號公告、不動產登記第三類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拋棄繼承權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行使權利,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 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黃子芸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黃子芸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YV-113-司繼-5316-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何慶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慶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慶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2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9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家催-135-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黄子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 ,每月平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 、124C.C.)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然伊未成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 每月2,747元。伊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伊因其子生父吸毒 而離開、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 萬5,338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則不詳,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 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89、313 頁)。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不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91、147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 最新債權總額為166萬2,237元(計算式:43,297+205,727+8 6,611+351,927+143,635+97,605+414,520+318,915=1,662,2 37元),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5、215、233、241、245、251、255、267頁),並未逾1, 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每月平 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124C.C .)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然其未成 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每月2,747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 車執照、雙心行銷薪資單、親屬系統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 儲金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特境家庭補助」清查 核定通知函、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 、95至125、129至139、177、289頁),堪認為真實。聲請 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其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5,3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9、 131、333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 2萬6,405元(計算式:17,076+17,076-5,000-2,747=26,405 ;按聲請人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於2萬6 ,405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4,595元(計 算式:31,000-26,405=4,595),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6 萬2,237元,倘以每月4,595元清償166萬2,237元之債務,尚 需逾3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2,237元÷4,59 5÷12≒30.15),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28

CHDV-113-消債更-95-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27號、第62126號、第6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士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士勛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間某日起 ,與許誠毅(另行通緝)受黃子芸(已於112年5月7日歿)招 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雪寶」、胡軍曜、張鈞 傑(胡軍曜、張鈞傑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透過黃 子芸指示,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並約定每申辦 銀行業務1日可共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魏士勛、 許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21時許及 不詳時日,將鄭智豪、詹志偉帶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命鄭智豪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 保卡及手機等物,且命詹志偉交付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及證件等物。再由張鈞傑偕同 鄭智豪、詹志偉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麥當勞與魏士勛、許誠毅會合,由魏士勛、許誠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智豪、詹志偉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新北市蘆 洲區某不詳中信銀行分行,由魏士勛監督鄭智豪,許誠毅監 督詹志偉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開通綁定、外幣帳戶開通、轉 帳及網路銀行等功能。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8、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魏士勛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 被告魏士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士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誠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共犯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屋主陳寶 蓮於警詢時、證人鄭智豪、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 告訴代理人鄭宇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害人李素珍提出 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回執聯、網路交易臺幣活存 明細、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巫秀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官佩璇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湘茹提出 之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 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app 截圖、房屋租賃契約 書、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檢攔查紀錄、證人詹志偉手機截圖、攝 影錄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函暨檢附之鄭智豪、詹志偉 臺幣、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鄭智豪、詹志 偉開戶狀況查詢、網銀申請日期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魏士勛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魏士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魏士勛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魏士勛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魏士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 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魏士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是被告魏士勛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魏士勛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魏士勛。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魏士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魏士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7、9、12及13、附表二編 號1、2、4、7所為,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各持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魏士勛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魏士勛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被告魏士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 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參照)。查被告魏士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魏士勛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魏士勛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 被告魏士勛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士勛年紀尚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 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負責監視、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業務之工作,非屬該 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損失程度,及被告魏士勛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念被告魏士勛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士勛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魏士勛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魏士勛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魏士勛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許誠毅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 相符,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魏士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魏士勛否認曾用以 與其他共犯聯繫,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魏士 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王柄松 (提告) 111年11月4日前某時 先以臉書結識王柄松,再以LINE與王柄松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柄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46分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吳桂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桂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23分 62萬元 同上 3 邱仕錦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邱仕錦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仕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4時8分 17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同上 111年12月27日11時29分 10萬元 4 朱美雲 (提告) 111年8月下旬某日 以LINE與朱美雲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4時33分 50萬元 同上 5 曾勝輝 (提告) 111年10月31日 以LINE與曾勝輝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勝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8分 50萬元 同上 6 劉明川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LINE與劉明川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跟著投資股票,保證倍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56分 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元) 同上 7 吳昔青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吳昔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4分 9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9時15分 5萬元 8 鄧玉美 (提告) 111年12月7日 以LINE與鄧玉美聯繫,佯稱:下載app ,購買議價股、申購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 50萬元 同上 9 林秀真 111年10月28日 以LINE與林秀真聯繫,佯稱: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 100萬元 10 林文泰 (提告) 111年12月6日 以LINE與林文泰聯繫,佯稱:下載app並開設儲值帳戶,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文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配偶蔡宜庭匯款 111年12年26日11時45分 30萬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111年11月底某日 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以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官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1時30分 474,100元 同上 12 黃湘茹 111年11月7日 以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下載app 註冊會員並儲值,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 20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 15萬元 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48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 200萬元 13 朱育賢 111年10月8日 以LINE與朱育賢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在暗網中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 4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 94,320元 14 戴麗香 (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以LINE與戴麗香聯繫,佯稱:下載app,匯款至平台操作股票云云,致戴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49分 100萬元 同上 15 施奕宏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施奕宏聯繫,佯稱:下載app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 68萬元 同上 16 戴麗花 (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與戴麗花聯繫,佯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麗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49分 62萬元 同上 17 陳秀桂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以LINE與陳秀桂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 5萬元 同上 18 紀權涵 111年11月30日 以LINE與紀權涵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柏均 (提告) 111年11月27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柏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由工程師廖建昊代操投資云云,致林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 5萬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 5萬元 2 李素珍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與李素珍聯繫,佯稱:抽購得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 4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49分 50萬元 3 汪子翔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以LINE與汪子翔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平臺,需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汪子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 23,000元 同上 4 陳祥豪 (提告) 111年10月7日 以LINE與陳祥豪聯繫,佯稱:下載app儲值款項,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1日9時21分 49,000元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1時27分 10萬元  5 廖秀珍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廖秀珍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25分 50萬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6 李巫秀齊 111年10月間 透過臉書結識李巫秀齊,以LINE與李巫秀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 5萬元 同上  7 許燕慧 111年12月13日8時許、同年月21日21時許 陳姳霈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獲利云云,致陳姳霈陷於錯誤,而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 150萬元 同上 111年12月23日12時7分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9 如附表一編號9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調解成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調解成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調解成立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二編號1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調解成立 20 如附表二編號2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3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二編號4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5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6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附表二編號7 魏士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3

PCDM-113-金訴-67-20241023-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9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零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6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3,0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692-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1,3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691-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李鵬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 訴卷第41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楊家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 」、「林雅莉(財富密碼)」向原告李鵬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 票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 家旺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 填載「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台幣大寫」等欄 位,及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張孟軒」印文1枚後,交付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祥診所前,向李鵬翔 收取400,000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李鵬翔,致李鵬翔受有4 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偵訊 中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 刑紋字第1120075879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7至23、25至31 、35、39至43、45至50頁及一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刑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9至9-2頁 、偵卷第31至33頁及一審卷第43、67至68、70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3至21頁),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18

CTDV-113-訴-700-202410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取回家族公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侯斯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律師即侯長宏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取回家 族公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9,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7

KSEV-113-雄補-2512-202410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振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繼承人朱 振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民國 111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振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振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朱振仁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朱振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朱振仁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朱振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8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 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黃子 芸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黃子芸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朱振仁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黃子芸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朱振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6

TNDV-113-司繼-372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 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 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 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 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 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 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 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 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 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 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 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 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 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 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 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 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 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 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 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 ,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 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 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 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 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 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 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 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 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 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 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 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 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 ,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 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 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 。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 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 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 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 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 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 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 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 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 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 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 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 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 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 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 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 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 。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 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 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 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 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 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 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 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 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 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 ,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 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 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    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 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 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 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 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 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 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 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 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 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 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 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 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 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 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 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 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 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 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 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 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 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 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 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 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 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 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 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 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 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 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 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 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 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 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 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 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 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 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 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 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 ,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 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 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 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 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 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 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 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 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 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 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 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 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 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 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 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 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 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 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 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5

PCDV-112-訴-3077-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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