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黄子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
,每月平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
、124C.C.)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然伊未成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
每月2,747元。伊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伊因其子生父吸毒
而離開、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
萬5,338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則不詳,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
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89、313
頁)。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不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91、147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
最新債權總額為166萬2,237元(計算式:43,297+205,727+8
6,611+351,927+143,635+97,605+414,520+318,915=1,662,2
37元),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5、215、233、241、245、251、255、267頁),並未逾1,
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每月平
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124C.C
.)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然其未成
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每月2,747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
車執照、雙心行銷薪資單、親屬系統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
儲金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特境家庭補助」清查
核定通知函、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
、95至125、129至139、177、289頁),堪認為真實。聲請
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其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5,3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9、
131、333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
2萬6,405元(計算式:17,076+17,076-5,000-2,747=26,405
;按聲請人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於2萬6
,405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4,595元(計
算式:31,000-26,405=4,595),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6
萬2,237元,倘以每月4,595元清償166萬2,237元之債務,尚
需逾3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2,237元÷4,59
5÷12≒30.15),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CHDV-113-消債更-9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