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鍾金漢(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中之被告「鐘金漢」部分變更為「
鍾金漢」,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9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LV-6676 110年2月15日 113年5月3日 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3,388元 3,054元 20,983元 24,03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88×0.369=4,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88-4,940=8,448
第2年折舊值 8,448×0.369=3,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48-3,117=5,331
第3年折舊值 5,331×0.369=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1-1,967=3,364
第4年折舊值 3,364×0.369×(3/12)=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4-310=3,054
STEV-113-店小-123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