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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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鍾金漢(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中之被告「鐘金漢」部分變更為「 鍾金漢」,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9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LV-6676 110年2月15日 113年5月3日 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3,388元 3,054元 20,983元 24,03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88×0.369=4,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88-4,940=8,448 第2年折舊值    8,448×0.369=3,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48-3,117=5,331 第3年折舊值    5,331×0.369=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1-1,967=3,364 第4年折舊值    3,364×0.369×(3/12)=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4-310=3,054

2024-11-20

STEV-113-店小-1236-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許庭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7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區○路000號地下 停車場處,因未依指示標線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詰倪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3 5元(工資41,937元,零件100,89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 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 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090元, 加計上揭工資費用41,937元,共52,02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0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1,93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為52,027元(計算式:10,090元+41,937元=52,02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23-20241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小-1528-202411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陳兆禎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8

TPEV-113-北補-289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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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2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21,49 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 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 21、23至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33 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6月27日止,約使用2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21,49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978元,加計工資8,800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5,778元【計算式:零件 6,978+工資8,800=15,7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082-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6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4

TPEV-113-北補-2898-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薛偉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日4時10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義一路、信二路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林宜靜所有、訴外人葉啓田駕駛,斯時行駛於 對向車道、義一路往海濱方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經送訴外人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35,146元,已達無法回復原狀之全毀程度,而無修理 之必要,故原告已依系爭車輛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丙式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被保險人132,610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149,000元×賠償率89%=132,61 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扣除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賣出所得之11,000元,就所 受損害121,610元【計算式:132,610元-11,000元=121,610 元】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2日4時10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 經義一路、信二路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林宜靜所有、訴外人葉啓田駕駛,斯時行駛於對向 車道、義一路往海濱方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廠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以113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9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斯 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為149,000元,經送廠評估之修復費用 為135,146元,已達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損標準,核無修復之 價值,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保險期間已滿8個月未滿9個月,依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折舊賠償率為89%,被告業 於110年8月9日給付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132,610元 ,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11,000元出售予助鎰 環保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汽車保險單 、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約定條款、賠付明細、車輛異 動登記書、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款項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132,610元,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全損保險金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賣出 所得11,000元之餘額121,61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3-基簡-810-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8

KLDV-113-基小-1509-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郭世華 受告知人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郭世華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黃品嘉 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品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黃品嘉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原 告已依約於111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5日理賠共新臺幣(下 同)23,600元,然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8日與黃品嘉於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以黃品嘉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結果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之為訴訟告知,經核並無不合,而 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黃品嘉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 其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其承所保黃品嘉所有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1 1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被告郭世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自同一車道之前 車左側超越行駛時,因疏於注意右側行進中之車輛,且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撞擊黃品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23,600元,原告已依保 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被告郭世華係受僱於被告千大公司   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黃品嘉達成調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 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固有求償權,惟無應分擔部分, 故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和解時,對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 之效力及於僱用人。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及113 年4月15日針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23,600元予黃品嘉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郭世華與黃品嘉早於111年7月 28日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體傷及系爭機車之車損)在新北 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郭世華賠償黃品嘉人 傷部分5,000元,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則無條件和解,黃品嘉 並拋棄其餘請求,亦有本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則黃品嘉對 被告郭世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調解成立而不存在, 其效力亦及於被告千大公司,原告自無再代位黃品嘉行使求 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6

SJEV-113-重小-1933-20241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4

TPEV-113-北補-272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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