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
起因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疲於照料,遂生爭執,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言行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上訴人則認被上訴
人無心照料,乃於109年6月、10月間2次論及離婚,衝突越演越
烈,被上訴人已無意維繫婚姻,於同年10月間離家,自此分居,
上訴人情緒益形激動,屢表怨恨,間或以咒罵、性命相脅之言語
訊息傳送被上訴人,兩造無法為良性溝通,各自親人亦互有不滿
,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已3年餘無夫妻互動及情感交流,任何人
處於此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兩造均難辭其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93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