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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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山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大和溫室工程實業社 黃惠鈴 台灣銀行霧峰分行 113年2月5日 12,915元 AR0621642

2024-11-18

TCDV-113-除-386-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93號),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 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0日,就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新增網路銀行之 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繼於同年月12日以「LINE」傳送涉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涉案帳戶資訊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 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24分及25分,分別匯款10 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騙,被告就本件同為被害人,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故意,且也無力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於 查中之陳述,其已有質疑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不法之徒,惟仍將帳戶交予其使用,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且查,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 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 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簡-612-202411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214-202411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黃駿仁 黃廷祐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黃惠鈴 被 繼承人 黃張秀(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惠鈴、黃廷祐、黃駿仁(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張秀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張秀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黃勝義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黃惠鈴、黃廷祐、黃駿仁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黃勝興、黃至賢、張黃椿鷹、黃曉繪及代位繼 承人黃翊婷、黃翊雯(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黃勝春之子女)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勝興、黃至賢、 張黃椿鷹、黃曉繪、黃翊婷及黃翊雯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DV-113-司繼-3076-2024102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月25日。⑶民國108年11月     28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⑶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⑵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             ⑶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⑶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7年1月23日。⑶民國13     8年11月27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⑶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 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黃惠鈴,債務額比例:全 部  債務人黃惠鈴於⑴民國107年1月26日⑵民國112年3月30日⑶   民國112年3月28日⑷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⑴2,70   0,000元⑵2,400,000元⑶3,800,000元⑷220,000元,約定有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7年1月26日⑵民國127年   3月30日⑶民國132年3月28日⑷民國127年3月30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   國113年7月26日⑵民國113年6月30日⑶民國113年7月28日⑷   民國113年8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合計8,397,0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附表、聲請人最新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回執 、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潭子區 摘星 1267 3,737.00 10000分之14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人行道 、集合住宅、店舖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7層 一層:62.32 二層:77.80 騎樓:15.05 合計:155.17 陽台:6.4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3,32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

2024-10-28

TCDV-113-司拍-424-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4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惠鈴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78,5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8,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47-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6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 對 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參萬捌仟元,其中之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896-202410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908-202410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TPDV-113-司消債核-498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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