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0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35
.28)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2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違約時1.74%)加碼年利
率9.3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79,
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頁
面、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43至4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979,050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訴-690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