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年向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無線吸塵器、空氣清淨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111元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以及自遲延繳款日至清
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然而被告自113
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尚欠16,376元未清償,
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上載明債權於審核通過時均
轉讓原告,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113年11月20日起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TNEV-114-南小-16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