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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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被 上訴人 張瑜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2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 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具理由聲請 伸長補正期間,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2

TPHV-113-上-888-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正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明 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 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16,5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2

TCDV-113-訴-1844-202411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松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家億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上訴聲明第1項 固表明「一、原判決均駁回。」,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 自有欠缺。然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3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82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1

TCEV-113-中簡-2380-202411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 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5萬9,41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上-5-20241121-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被 告 李佩霓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後,被告提出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主張其已受 刑事懲處且無力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惟 未具體表明是否係針對原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亦未 表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系爭書狀是否係就原判 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之意?如是,請具狀表明上訴之意旨, 並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㈡又裁判費部分,因被告尚未表明不服之程 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若被告欲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 上訴利益為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如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1

FSEV-113-鳳小-689-20241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世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麗雯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 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上訴人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31,85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109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1841-202411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立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7號裁定不服,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18

SLDV-113-抗-31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高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吳晉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內容僅載聲明:「原判決本 訴部分廢棄」,並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 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 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訴-634-202411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吳張淑貞 指定送達地址:中和○○○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仰企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上訴人 楊家毓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並應按 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1-訴-285-20241115-4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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