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41-142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關 係 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家福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5號公告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關係人林子鈺具狀陳報,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803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 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 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 ,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為繼承 承認之公示催告部分,業經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08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黃琬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 零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追加、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6萬2498 元及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 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146萬2498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聲明第㈠項核定為515萬9924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2024-10-01

TPDV-113-訴-407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