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關 係 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家福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5號公告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關係人林子鈺具狀陳報,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803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
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
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
,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為繼承
承認之公示催告部分,業經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CHDV-113-司繼-108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