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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91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宏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劉宏哲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12

CHDV-113-司執-78918-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前開 清單非未揭露相對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所得在內,況該等契約 非屬政府開辦之社會保險契約,屬於為加強個人安全保障兼 具投資理財等經濟目的之商業保險契約;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僅相對人或其繼承人可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無法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異議人已盡到調查相對人財產之能事,要非謂無法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即屬違反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 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 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 予以扣押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2

TNDV-113-執事聲-140-202412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1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劉亦淋即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非本院查詢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向本院聲 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 市信義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ULDV-113-司執-50134-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8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品汝即謝秋桂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品汝即謝秋桂強制執行,惟無 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 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 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2

TCDV-113-司執-199877-202412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2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前向他法院查詢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結果 向本院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ULDV-113-司執-50249-2024121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7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嘉益即王文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嘉益即王文彬之薪資、郵局存款及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高雄 市美濃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11

CHDV-113-司執-78731-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0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勝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勝三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9060-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誌恩即張智祥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2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8349-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9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劉美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劉美儀強制執行,惟無法 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10

TCDV-113-司執-197977-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2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浦澤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48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聖謙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屏東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0

TCDV-113-司執-19820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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