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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林家妤 相 對 人 林明德 (現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旋 住院並接受手術,而於同年8月8日轉至機構,日常生活部分 完全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右側完全偏癱等情,有該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相對人目前仍住 在高雄長庚醫院,有該聲請狀足參。況相對人現在高雄市, 須評估其身體狀況等待手術,未能確定何時可以接受手術, 須待手術後恢復,方能返回桃園市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綜上,足認桃園市○○區○○街00 號5樓僅係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為高雄 市,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居所 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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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黃榮華 法定代理人 林燕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 係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函調兩造訂立之保 險契約(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逾期未提出,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查知兩造間是否 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主張合意管轄存在之人,既 未能提出舉證,應自負不利益,本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 決定本件訴訟之合法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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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邱欣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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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82號 債 權 人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愛嬌即陳木花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福建省連江 縣」,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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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6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阮麗婕即阮玲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基隆市,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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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6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莊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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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呂政書  住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15鄰員山132之3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新竹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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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0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勳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邱麗娟  住○○市○○區○○0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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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 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民 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 00元,上開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 繳納聲請費,復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256-2024111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00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林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台北市士林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 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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