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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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02 0元,應徵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補-883-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弘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10-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圳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5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64-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庚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3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90-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楊采珊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萬4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25

TCEV-113-中補-3665-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江俊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止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衛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明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89,032元(含零件費用25,500元、工資63 ,5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 後(零件以3年1月計算折舊後為6,210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修理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照片3 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3483-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魏薪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1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3萬9084元(本院卷頁), 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往霧峰方向25公 里處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許紹勝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3萬90 84元予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含零件29萬2606元計 算折舊後請求11萬2922元、工資12萬6162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本 院卷19-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61-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41萬8768元(工資12萬6162元及零件29 萬260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 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22日,使用時間為2年1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292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2萬6162元,總額為23萬9084 元。是原告主張23萬90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606×0.369=107,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606-107,972=184,634 第2年折舊值 184,634×0.369=68,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34-68,130=116,504 第3年折舊值 116,504×0.369×(1/12)=3,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04-3,582=112,922

2024-10-25

TCEV-113-中簡-2248-202410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林揚軒 被 告 張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1681-202410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文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67-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正偉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26,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9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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