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8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
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
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78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
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DV-114-執事聲-1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