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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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騰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騰芳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808元 林騰芳 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年息16.23% 001 新臺幣130808元 林騰芳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808元 林騰芳 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7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勝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五 點一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勝傑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6-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慧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慧瑩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8-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梁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梁文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5-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徐子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子其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31-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毓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毓琦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50-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景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景喻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0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又於112 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61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朱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朱家輝與債權人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404-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7萬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100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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