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4號、211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誠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24卷第103頁),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余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韓
玉琪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告訴人張
蘿苡、韓玉琪及被害人楊美音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犯罪,併衡以被告前
已有因幫助詐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
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碩上開郵
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蘿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誠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蘿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楊美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張蘿苡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張蘿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4時31分、 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112年6月8日14時41分、 匯款3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分、 匯款1萬元。 2 楊美音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院長-張朝陽」、「助理-李廣均」、「Allby-C客服」向楊美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12分、 匯款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62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余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誠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訊提款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余誠
碩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玉琪告訴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韓玉琪之證述、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余誠碩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4號、
第211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
度金訴字第387號)。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上揭
起訴犯罪事實所涉帳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韓玉琪 112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112年6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1萬元至被告余誠碩前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SCDM-113-金簡-123-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