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當場扣得菸盒1個」更正
為「主動交付所持有之菸盒1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鐵
片1張)予員警查扣」、第9行「其愷他命濃度達375ng/mL」
更正為「其愷他命濃度達372ng/mL」;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郭信賢(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72ng/mL、15
5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菸盒1個(其
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鐵片1張)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
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7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菸盒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8號
被 告 郭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一路與民族路口公園,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
路與民族二路口,因後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
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7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1554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1131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L專-11316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交簡-248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