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謝廷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
期數及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倘有遲延付款之情
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 年利率 1 21,672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21,672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29,62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29,62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128G/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8,902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1,672元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128G/6.1吋智慧型手機 24 28,902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1,672元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Pro/256G-5G智慧型手機 24 39,519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9,628元 4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蘋果iPhone15Pro/256G-5G智慧型手機 24 39,519元 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 6 29,628元
TNEV-114-南簡-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