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通了霸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2,816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同意通了霸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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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112年9月6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
5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
2,8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提領照片、對保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
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9條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
10,704元(計算式:3,568元×3期=10,704元),而達總價款
5分之1(計算式:42,816元×1/5=8,56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
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
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
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568元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568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12 35,680元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2,816元
GSEV-113-岡小-4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