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土地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促字第11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8,686元(明細詳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 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549,053元 1 利息 5,549,053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9月17日 (136/365) 2.23% 46,107.31元 2 違約金 5,549,05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04/365) 0.223% 3525.85元 小計 49633.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8,686元

2025-03-19

TYDV-114-訴-441-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郡香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陸郡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657,13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4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 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3-19

TCDV-114-消債更-25-202503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債 務 人 馮雪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8,620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213-202503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昕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亞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昕暐科技有限公司 64,750元 EM0443716 114年2月15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LDV-114-司催-80-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綜合消費放款,而未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864元及利息 ,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8

KLDV-114-基簡-272-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請人即債 胡庭華(原名:胡嘉雯、胡翠娥)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1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請詳見114年2月17 日通知函),債務人已繳納到院,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 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 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5-20250318-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 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件 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 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 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 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 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4-司消債核-2-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湘晴(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內「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告訴人等8 人」均更正為「王振宇等8人」,並更正「附表」如後,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辯護人於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所以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係因被告欲應徵 包裝代工筆工作,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購買代工材料 使用,並非單純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所稱被 告係因購買代工材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相符,蓋被告購買材料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告訴人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6時12分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被害人吳枝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50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吳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1分 轉帳匯款2萬6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陳畊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28分 轉帳匯款1萬2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葉乃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7分 轉帳匯款5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鄭正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轉帳匯款12萬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謝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59分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 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潭漢孫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 轉帳匯款4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   被   告 邱湘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晴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透過網路向臉書「張先生」謀取 以家庭代工為內容之收取財料費賺取利潤行為,其知悉任何 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邱湘晴乃於112年11月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建門 市外,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述「張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振宇、 吳枝文、吳瓊玉、陳畊任、葉乃維、鄭正山、謝佳妏、潭漢 孫(下合稱王振宇等8人),致王振宇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振宇等8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湘晴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將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將告訴人王 振宇等8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被騙的等語。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 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工作酬勞、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 張先生」使用,以獲取本無法取得之酬勞,主觀上自係基於 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工作酬勞有對價給 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 為復經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等8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憑單、臺 銀帳戶、土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65系統頁面截圖 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 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 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內 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應徵工作交 付貨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 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18-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正山 被 告 郭家榮 被 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 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郭正雄之子,郭正 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郭政 成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 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 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 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 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 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 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2025-03-18

PTDV-113-家繼簡-24-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士豪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945,92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90,613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財政部北區(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0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0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324-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