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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宜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行駛途 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洪宜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富十一 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江永俊(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9 分許,對洪宜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永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75-202503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銘傳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段738巷口時,因騎乘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銘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 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6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該等 前案而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SCDM-114-竹交簡-89-202503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 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4日18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 一超商欣富晟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福昌街486巷與河堤便道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192-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7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林銘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成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飲用威士忌,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市龜山區中 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路與 民生北路口,因未依規定於夜間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159-2025032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豪 (原名田豐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前曾有多次酒駕 之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3-19

TYDM-114-桃原交簡-53-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6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7時31分許,經訴外人呂文瑞駕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駕車時 手持香菸吸食且顯有酒氣酒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對訴外人呂文瑞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有 「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填製掌電字第A02ZA44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 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0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02ZA4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公司提供車輛給員工執行業務時,已盡告知酒駕處罰規定之 義務,並簽訂車輛使用協定,亦要求每日行車前進行酒測, 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違規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並未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0項規定租賃業者之適用,且該車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善 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 全危險。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係屬重大違規,原告所檢復 出勤紀錄表、駕車切結書、公告等,皆為消極管理作為,對 系爭汽車並無實際行政或積極管理,所提書面如同具文,原 告仍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5日掌電字第A02Z A4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 )、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9

TPTA-113-交-3086-20250319-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武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廖武雄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畢後旋自該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 為APR-8669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因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馨瑄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廖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游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 第17-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35、37、39、40-4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易卷第11-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均屬公共危險之犯 行,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游馨瑄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 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 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 ,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本案酒後駕駛釀成追撞事故,其所 為非但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交易-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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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偵 字第1836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418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堆高機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 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 及安南路交岔路口(詳細地址不詳)之修車廠內飲用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堆高機沿臺 南市佳里區安南路316巷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 ,因員警至同巷26弄1號前處理民眾糾紛,發覺黃政嘉自上 址前由堆高機下車並帶有酒味,於同日20時30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19

TNDM-114-交簡-633-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 時52分許」應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 時46分許」;附件起訴 書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㈠、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成傷,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 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亦曾犯服用 酒駕致人於死罪之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能以初犯視之,然查被 告已近10年未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因與前女友感 情糾紛方為飲酒致生本案犯行,是被告再次飲酒而為酒後駕 車本案犯行應予非難,然本案量刑仍應考量上情予以適當之 刑;復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程度,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6號   被   告 張詠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詠程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飲酒,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大同路與中和路岔路口,不慎摔倒,嗣經為警獲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㈠、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交易-916-202503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汪嘉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嘉緯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南門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 士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3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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